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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4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王皓玮,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住所地。

投资人苏文伟。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文化体育用品生产企业之一,拥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品牌战略,上述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79年,英雄金笔厂注册了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2005年2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100225号商标并于2007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英雄金笔厂注册了第248270号“H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等,2005年2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248270号商标并于2007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1991年,英雄金笔厂注册了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绘图笔等,2005年2月,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568960号商标并于2007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11年1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与原告的代理人王鲲一起到达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白云美华商场”商店,王鲲对该商店招牌进行拍照后购买了钢笔2支,支付3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银联单、发票各一张,发票上印章显示为“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

王鲲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予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保管。

2011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鲲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上述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随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与王鲲自行保管。

2011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57号《公证书》,证明王鲲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银联单和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封存实物为印有“英雄”、“HERO”字样及类似梅花图案的钢笔两支,加盖“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印章NO.34545234发票一张及对应的银联POS签购单、电脑销售小票各一。

经原告当庭比对,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两支被控侵权钢笔一支为美工笔、一支为细笔尖钢笔,型号均标注为73,但原告正品每个型号对应的钢笔是不相同的;

2.被控侵权钢笔中的美工笔笔尖及吸水管无商标标识,细笔尖钢笔笔尖处有梅花标记,但中间少一横,吸水管上无商标标识,与原告正品不符。

同时,原告出具由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别证明,确认经检验证实,上述钢笔两支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英雄”、“HER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英雄”、“HERO”及类似梅花图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与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产品,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控侵权商品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是由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即本案被告售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处的公证,故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0元,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酌情予以支持;

另,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经营时间较长,注册资本50万元,规模较大)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英雄”、“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广州市白云美华商场负担12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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