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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36号
案件名称程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上午,西安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西安市红庙坡西北五金机电市场光亮电缆商店门前,将正在销售电缆的被告人程某抓获,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假冒“众邦”牌电缆四个品种,价值720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销售电缆的单据、兰州众邦电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程某系初犯,所销售假冒电缆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曾因销售电缆和西安市西北五金机电市场某某商店店主肖某某认识。

2013年11月19日,因有客户订购“众邦牌”相关型号电缆,肖某某遂给被告人程某打电话要求其第二日送货。

被告人程某承诺后于次日上午11时许开车将电缆送到西北五金机电市场光亮商店,被守候于此的公安人员抓获。

从其驾驶面包车内查获“众邦”牌ZR-YJV4*70+1*35型电缆230米、“众邦”牌ZR-YJV4*35+1*16型电缆165米、“众邦”牌NH-YJV5*16兴电缆180米、“众邦”牌NH-YJV5*10型电缆240米。

经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四种电缆均属假冒“众邦”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72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和抓捕经过,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

2、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公司“众邦及图”为注册商标。

3、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和证人肖某某处扣押型号为ZR-YJV4×70+1×35电缆230米、型号为ZR-YJV4×35+1×16电缆165米、型号为NH-YJV5×16电缆180米、型号为NH-YJV5×10电缆240米,上面均标有“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4、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以上四种型号的电缆不是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证人肖某某提供的销售单据和其所开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程某销售给肖某某型号为ZR-YJV4×70+1×35电缆230米,单价163元,合计37490元;

型号为ZR-YJV4×35+1×16电缆165米,单价90元,合计14850元;

型号为NH-YJV5×16电缆180米,单价55元,合计9900元;

型号为NH-YJV5×10电缆240米,单价41元,合计9840元;

以上共计72080元。

经被告人程某、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7、证人刘某某(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他们发现西北五金机电市场某某商店销售假冒众邦牌的电缆。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于2013年10月底给其卖过一次众邦电缆。

2013年11月19日,因有客户要购买7万元左右的众邦电缆,她就给程某打电话,说好第二天上午交货,当日上午11时许,程某用面包车把众邦电缆送到她的商店门口后,被抓获。

9、证人李某某(某某商店员工)的证言,证明送货的司机叫程某,是肖某某联系的,程某经常给他们店里送“众邦”牌等电线电缆,程某还收货款,他感觉程某应该是电线电缆批发商。

10、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送至买方商店,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应依法予以惩处。

惟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四种假冒电缆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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