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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管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兖刑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管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管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居民,住兖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管某,农民,住兖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管某决定合作从事加工分切卫生纸工作。

合伙期间二人明知“聖花”商标系注册商标标识,在没有取得“聖花”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打开市场和获取利润,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卫生纸上使用“聖花”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假冒的“聖花”牌卫生纸非法销售给徐本殿、钟汝良、谷建云等个体零售商户,至2013年5月份被兖州区公安局查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022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管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一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管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兖州市漕河镇东升加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及“竹情圆”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卫生纸等经注册许可使用的是“竹情圆”商标。

2、“聖花”商标注册证及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著名商标使用证书等证实“聖花”商标是菏泽牡丹纸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

3、兖州市工商局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兖州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管某加工经营使用“聖花”商标注册,经兖州市工商局查处,并已移送至兖州市公安局等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管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5、兖州市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材料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辨认、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二被告人的经营数额是54022元。

6、销售清单三本证实二被告人的经营数额。

7、证人刘某、冯某、李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管某加工经营卫生纸时,加工过“聖花”牌卫生纸;

徐本殿、谷建云、曹迪、颜景红、张某乙、朱玉娟、赵启燕、钟汝良、陈浩鲁、陈秀英、闫利民、肖立庆、孙传香、赵海花、孙荣芝、苏国防、栾书珍、夏俊东、刘长菊、王建、段建东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给其送过“聖花”牌卫生纸进行销售;

马庆海的证言证实其生产的“聖花”牌包装袋卖给张某甲等人了。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管某假冒“聖花”牌卫生纸进行使用销售等事实。

9、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张某甲假冒“聖花”牌卫生纸进行使用销售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管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管某均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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