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627号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768座,组织机构代码70331063-8。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朝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31.53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代表人王雪静,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投资人。
被告王雪静,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投资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马晓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朝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中擅自安装并使用了上述游戏软件,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雪静系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雪静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
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099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人是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
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四》的著作权人是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
2011年10月26日17时18分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标有“新星网吧”字样的网吧。
进入该网吧后,目测该网吧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帅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后,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新星上海”,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之后找到了《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并运行了该游戏,上述操作过程都实时截屏保存于“新星上海”文档中,前述游戏在王帅操作过程中能顺利运行。
截屏内容保存完毕后,王帅通过该网吧的网络登录邮箱(邮箱地址yulawyer56**@126.com),并通过该邮箱以附件的方式将上述“新星上海”文档发送至公证处的邮箱。
离开网吧时,王帅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网吧的标牌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该相机及内存卡由公证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公证处的邮箱找到该邮件,将邮件附件“新星上海.doc”文档刻盘封存并制作了(2011)渝沙证字第11598号公证书。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雪静系投资人。
另查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现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保存的游戏运行的截屏画面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游戏软件运行时对应的画面基本一致。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游戏软件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游戏软件名称相同,也没有提供网吧内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正版光盘、发票等证据证明。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内计算机上使用的游戏软件名称《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名称《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相同,游戏打开之后,画面基本相同。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在未经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内的至少一台计算机向客户提供涉案游戏软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有其他游戏软件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游戏软件名称相同,并且不能提供网吧内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
因此,应推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使用的游戏软件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游戏软件是同一软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雪静作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发布时间、类型及流行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的侵害并删除涉案游戏软件。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4500元。
三、被告王雪静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共同负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星网吧、王雪静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