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是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来娣,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罗定市,系广州市集祥汽配城真诚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云里大道788号集祥汽配城自编号4115、4116档。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石川公司)与被告黎来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黎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公司诉称,我方是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与日本石川密封垫板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是从事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密封产品生产企业之一,其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大市场份额,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是我方的注册商标,于1995年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气垫垫片;
衬垫;
进排气管垫片。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9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1月被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山东名牌产品”,经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我方发现在被告自营的汽配经营部内,销售有大量标有我方注册商标的气缸盖垫片产品,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我方的第727245号“”商标完全相同,并且其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我方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并使用有我方的企业名称。
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我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该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损害我方的市场声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差旅费等)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来娣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人地址为山东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08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烟台石川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烟台石川公司使用在气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上注册证号为第727245号的“图形”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烟台石川公司颁发山东名牌证书,认定“”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3年11月13日,烟台石川公司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1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处的“集祥汽配城”内的“真诚汽车配件部”商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气缸盖垫片(机型:472)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开单》(单号为:r0201311200012,印章名:广州市真诚汽配经营部)一份,名片一份。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了监督。
回到住处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27号)及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物品、销售开单、名片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栖证民字第150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开单、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的销售开单、名片及商品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拍摄所获。
公证书附件显示:单号为ro201311200012的销售开单记载,销售商品名称为“气缸床”,型号为“472”,单价10元,销售开单抬头显示“广州真诚汽配经营部”,底部显示公司地址为“三元里大道800号集祥汽配城4115-4116档”,销售开单上加盖有“广州市真诚汽配经营部”的印章;
名片抬头显示“广州市真诚汽车配件”,“冼继汉”,地址为“三元里大道800号集祥汽配城4115-4116档”;
商铺外观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商铺悬挂的招牌为“真诚汽车配件部”。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气缸盖垫片一件、销售开单及名片各一张。
气缸盖垫片的外包装袋的左上方标有“”标识,外包装袋上印刷文字载明“机型:jl472q气缸盖垫片”、“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棉制品总厂)”、“地址:烟台只楚路47号”等字样。
庭审中,烟台石川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气缸盖垫片,认为1.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是原告公司的旧地址,与原告现在的公司地址不一致;
3.被控侵权商品的材质是石棉,而原告的正品使用的是石墨;
4.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格证书,而原告的正品附有合格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产品鉴定书,通过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认定涉案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烟台石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购买产品的费用以及差旅费等,并提交了编号为101002853163的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编号为01424007的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以及差旅费用发票及电子客票行程单等共计15张(金额总计为9889元),烟台石川公司确认上述差旅费用系其为15件案件的共同支出。
另查,被告黎来娣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8号集祥汽配城自编号4115、4116档广州市集祥汽配城真诚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注册资本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产品鉴定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公司作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其附件反映的事实,公证书显示的购买涉案商品店铺悬挂的招牌、销售开单的抬头以及印章,均与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的主要字号基本一致,销售开单和名片上显示的地址也与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地址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品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2724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材质、销售价格和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明确表示上述费用系15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院对差旅费用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原告烟台石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黎来娣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前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曾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铺的注册资本为5万元)、侵权期间(涉案商铺成立于2008年8月4日)、经营地点(涉案商铺位于集祥汽配城内)、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黎来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黎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黎来娣负担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