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西·莫特利,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跃进(系北京市迪曼体育用品店业主),男,满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龚跃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龚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起诉称:哥伦比亚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968075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
哥伦比亚公司发现,龚跃进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北街1号一层1-2标识为“迪曼体育”的场所内,销售侵害哥伦比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为此,哥伦比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龚跃进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龚跃进立即停止侵害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龚跃进赔偿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76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40元;
3、龚跃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跃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公司对以下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现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9年1月6日;
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衫、派克大衣、服装、滑雪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第G968075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衫、上衣、厚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
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外衣、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哥伦比亚公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大量的广告宣传材料。
2012年11月16日,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北街1号一层1-2标识为“迪曼体育”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殷军购买了衣服一件,取得了名片和印有“字0044630”字样的收据各一张,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上述过程完毕后,殷军与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殷军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密封后交由殷军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25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证物,公证封存的证物箱内有一件双层红色上衣外套、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
名片上印有下列文字:“北京市迪曼体育用品店、王焕新经理、门市地址:北京市体育馆路东四块玉北街1号”,收据上印有“字0044630”字样,盖有“北京市迪曼体育用品店”的公章,手写下列文字:“2012年11月16日、运动服1件X240元”。
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层及内层右上侧、外层及内层领口下方、外层拉链上悬挂的标签上均有标识。
哥伦比亚公司认为,该商品系假冒其商标商品的原因主要有:1、正品服装的绣标较清晰、有立体感,被诉侵权商品绣标不清楚、无立体感;
2、正品服装使用了“OMNI-TECH”技术,被诉侵权商品未使用该技术;
3、正品服装有水洗标、合格证,被诉侵权商品均没有;
4、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服装相比销售价格相差较大;
5、哥伦比亚公司的所有产品均由指定的经销商在指定的场所进行销售,而龚跃进并非哥伦比亚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另查,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哥伦比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期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哥伦比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968075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衣外套,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拥有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968075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该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服装在销售价格、标识方式、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亦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为侵犯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龚跃进销售了侵害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龚跃进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龚跃进赔偿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均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涉案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968075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龚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已交纳),由龚跃进负担人民币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龚跃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