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桑尼维尔市。
法定代表人埃坦·格特尔(EitanGertel),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
被告苏州旭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12-A3。
法定代表人刘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菲尼萨公司与被告苏州旭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菲尼萨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旭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菲尼萨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菲尼萨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5440元,由原告菲尼萨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