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元申。
委托代理人:陶伟。
委托代理人:金逸凡。
被告:义乌市皓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佩双。
被告:施佩双。
原告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皓颂进出口有限公司、施佩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