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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聪、陈清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聪、陈清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刘聪,陈清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雅克.拉克鲁瓦。

委托代理人:王珂。

委托代理人:陈玉韩。

被告:刘聪。

被告:陈清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正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楠。

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聪、陈清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刘聪、陈清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47年在法国成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成为欧洲最大的文具生产商和出口商,营业活动遍及全球85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享有良好的声誉。

在中国,原告在第16类文具、画笔、橡皮擦、卷笔刀、纸制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APED”等多个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MAPED”等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的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刘聪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265号商位销售的文具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产品包装装潢模仿了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被告刘聪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包括MBD709/2型号的HB铅笔、8-813型号的固体胶棒、MBD302/4型号的订书机、MBD7-716型号的彩色铅笔、MBD6-613型号的水彩笔、MBD601型号的考试笔、MBD1201型号的签字笔等。

以上所有产品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Mabid”标识,涉嫌侵害原告的第4182626号“Maped”注册商标权;

其中部分商品还使用了与原告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而且,被告刘聪在其店铺的橱窗等显著部分使用了带有“Mabid”标识的宣传画,又在产品宣传册中在超过70个型号的文具上使用了“Mabid”标识,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原告进一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刷的厂商识别代码均指向被告陈清明,被告刘聪店铺内装潢的“雅隆文化用品(香港)有限公司”和名片、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陈清明在香港设立的“HKYALONGCULTUREPRODUCTSLIMITED”的对应中文称呼。

被告陈清明还将近似标识“Mabid”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1742590,企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侵权的目的。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蓄谋已久,主观恶意非常严重,侵权情节非常恶劣。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生产侵犯原告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申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销售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共同实施的。

1.被告陈清明的“Mabid”标识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合法持有。

被告陈清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11××××.3、ZL20123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因此被告陈清明的商标、外观设计应依法受到保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41826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及第9815904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其中第41826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载明,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画笔、文具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其中第981590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画笔、文具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系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和有效期等事实。

2.被告刘聪、陈清明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13)浙义证民字第00357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产品图册各一份,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3日上午,申请人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军、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剑飞、工作人员王梦岚、拍摄人邵尚洁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1-22265号商位。

该商位内显示为“雅隆文化用品(香港)有限公司”。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卫军在该商位购买了MBD709/2HB铅笔、MBD1201签字笔、MBD601考试笔、MBD302/4订书机、MBD8-813固体胶棒、MBD6-603水彩笔、MBD7-716彩色铅笔各一箱,取得编号为N00034492《订货合同》一张,“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刘聪经理”的名片一张,“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一份。

其后,该行人来到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的一处仓库内提货。

拍摄人邵尚洁对该商位及仓库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从上述所购的七种物品中各抽取二盒作为样品连同所取得的产品图册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购买过程、取货过程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记录。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发现HB铅笔、签字笔、考试笔、订书机、固体胶棒、彩色铅笔各两大盒、水彩笔两小盒,其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或“”标识,水彩笔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拆封产品图册,发现首页和末页均载有“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第13-20页多款产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刘聪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在店铺橱窗和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近似标识,易使消费者构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4.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及厂商识别码打印件共38页,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清明生产制造。

5.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2014)葉字12號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各一份,工商登记载明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个人董事为陈清明,证明载明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陈清明。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清明在香港成立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来扩大侵权规模。

6.第11742590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商标驳回决定书各一份,其中商标驳回决定书载明申请号为第11742590号,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申请人为陈清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清明申请注册与原告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驳回第11742590号商标注册申请,两被告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7.商评字(2013)第1437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国报纸关于“马培德或MAPED”报道的检索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4182626号注册的商标在2005年9月21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8.(浙义)质技监罚字(2005)第C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义工商检(200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工商检(200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甬宁工商处字(2006)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甬宁工商处字(2006)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甬宁工商处字(2006)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义工商检(200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甬宁工商处字(200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甬宁工商处字(2007)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义工商检(2007)第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在被告所在地多次被仿冒,在义乌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9.公证费、检索费、证据保全拍照费发票各一份、公证认证律师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检索费人民币1545元,证据保全拍照费人民币400元,公证认证律师费港币5500元,合理开支已超过1万元。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是否在场,且公证书内所附的部分照片与本案无关,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照片中的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厂商识别码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的;

对证据5中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情况的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尤其是对证据9中浦江县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042559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载明:注册人系陈清明,该商标核定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订书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用以证明两被告使用的商标经合法注册,不存在侵权。

2.名称为“包装盒(彩色铅笔)”专利号为ZL20123011××××.8、名称为“包装盒(水彩笔)”专利号为ZL2012301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载明:专利权人均为陈清明,专利号为ZL20123011××××.8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23011××××.3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用以证明两被告使用的外观设计已依法登记,不存在侵权。

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对其注册商标变形使用,与原告的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流程为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提交文件符合法定形式就会获得授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和公告日之后,违反了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无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4、8及证据5中的(2014)葉字12號公司资料(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证据4、8均系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本院对证据4、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中的证明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除证据4、8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刘聪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否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证据5可以证明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董事为被告陈清明。

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陈清明提出的第1174259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驳回。

证据7可以证明“MAPED”商标在文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检索费人民币1545元,证据保全牌照费人民币400元,公证认证律师费港币5500元,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虽然两被告拥有第10425594号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对该商标进行了变形使用,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虽然两被告享有上述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原告第4182626号商标先于该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第9815904号商标先于专利号为ZL20123011××××.3的专利注册,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该两份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证明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画笔、文具等,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第9815904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MAPED”商标在文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被告陈清明。

2013年7月3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军、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剑飞、工作人员王梦岚、拍摄人邵尚洁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1-22265号商位。

该商位内显示为“雅隆文化用品(香港)有限公司”。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汪卫军在该商位购买了MBD709/2HB铅笔、MBD1201签字笔、MBD601考试笔、MBD302/4订书机、MBD8-813固体胶棒、MBD6-603水彩笔、MBD7-716彩色铅笔各一箱,取得编号为N00034492《订货合同》一张,“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刘聪经理”的名片一张,“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一份。

其后,该行人来到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的一处仓库内提货。

拍摄人邵尚洁对该商位及仓库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从上述所购的七种物品中各抽取二盒作为样品连同所取得的产品图册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购买过程、取货过程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记录。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发现HB铅笔、签字笔、考试笔、订书机、固体胶棒、彩色铅笔各两大盒、水彩笔两小盒,其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或“”标识,水彩笔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拆封产品图册,发现首页和末页均载有“香港雅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第13-20页多款产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

被告刘聪和被告陈清明共同实施了销售、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清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742590号商标“”。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检索费人民币1545元,证据保全牌照费人民币400元,公证认证律师费港币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陈清明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涉案商标在中国注册,故本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系第4182626号商标“”、第981590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和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院对涉案的商标比对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为HB铅笔、签字笔、考试笔、订书机、固体胶棒、彩色铅笔、水彩笔等文具,与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包装盒上、产品图册上的多款产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原告的第4182626号商标“”系由文字和图案组成,在深色半圆形图案上印有浅色的“Maped”字母,半圆形图案下方紧贴着一条左侧开放右侧收敛的空白弧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前者与后者除在图案、第3、4个字母略有不同外,字体、读音、图形的构图以及整体结构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9815904号商标“”系由“COLOR’PEPS”字母与符号组成,指定颜色依次为黄、黄、褐、红、蓝、红、黄、黄、红。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由“ColorPen”与两个心形组成,颜色依次为红、粉、橙、黄、绿、蓝、紫、粉。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981590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除在最后两个字母、颜色的排列、符号略有不同外,字母、字体、读音、颜色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刘聪、陈清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主张由本院确定被告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第4182626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第9815904号商标系普通商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其享有第10425594号商标专用权及专利号为ZL20123011××××.3、ZL20123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陈清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第4182626号“”、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聪、陈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刘聪、陈清明共同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聪、陈清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毛志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万山青附图第4182626号注册商标:第9815904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附注】(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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