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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盛与戴黎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06号
案件名称吴茂盛与戴黎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茂盛,戴黎明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06号原告吴茂盛。

委托代理人XX平,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戴黎明,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戴黎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XX平、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戴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

2013年原告在十堰市场发现被告销售非“东阳市白云摇依摇童车厂”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

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函,告诫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但被告不听劝告,继续销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黎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吴茂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戴黎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戴黎明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4、由被告戴黎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黎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8份证据:证据1、(2013)浙东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2、(2013)浙东证民第163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3)鄂仙桃证字第2375号公证书一份及申通快递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销售的涉案童车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

证据4、(2014)十证字第000042号公证书一份及童车一辆,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日依然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童车。

证据5、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证据6、公证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

证据7、购童车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购车款240元。

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88元。

���告戴黎明未到庭应诉,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

2013年4月10日,原告吴茂盛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庭审中,原告吴茂盛明确主张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吴茂盛到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就邮寄《警告函》事宜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由该处公证员李恒洲和该处工作人员王美娥监督,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蒋思清通过仙桃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晚秋向湖北省十堰市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2F-654655“琪琪童车行”邮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委托公证书复印件和有吴茂盛签名的《警告函》。

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7日为上述邮寄行为出具(2013)鄂仙桃证字第2375号公证书。

上述《警告函》称,吴茂盛系涉案专利专利的权利人,戴黎明销售的动感式行走童车属专利侵权产品,侵害了吴茂盛的涉案专利权。

戴黎明收到警告函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否则吴茂盛将追究戴黎明的法律赔偿责任。

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依据吴茂盛的保全证据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2014)十证字第0000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2日,申请人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XX平、该公证处公证员徐耀清、公证人员宋绪建来到十堰市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琪琪童车行,XX平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款尾部标有5179号码的童车一辆,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宋绪建对该店外景、所购物品及其封装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

上述购买物品经十堰市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购物单据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数码照片十一张,购物单据复印件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吴茂盛当庭提供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蓝色5179型童车。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轮和推把;

左后轮为驱动轮,右后轮为差速轮,两后轮设于驱动轴两端,驱动轮与驱动轴相固定,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相连,驱动轴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驱动轴上设有一把手,通过左右拨动控制承载体是否作上下起伏运动。

另查明,被告戴黎明在工商登记的字号为“XX区火车站XX车行批发部”。

再查明,原告吴茂盛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882元,住宿费人民币306元,共计人民币5,52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盛享有的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0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它由前述部分特征: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和特征部分特征: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等组成。

被告戴黎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能实现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该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和推把;

2、左后轮为驱动轮,右后轮为差速轮,两后轮设于驱动轴两端,驱动轮与驱动轴相固定,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3、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相连;

4、驱动轴通过齿轮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5、驱动轴上设有一把手,通过左右拨动��制承载体是否作上下起伏运动。

将被控侵权产品“摇摇乐-推车”分解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被告戴黎明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戴黎明作为销售者,在专利权人邮寄《警告函》后,仍然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专利权的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系销售侵权等情节,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人民币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吴茂盛提交了公证费人民币1,1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童车开支人民币24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戴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戴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340元;

四、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戴黎明负担。

此款原告吴茂盛已经预缴,由被告戴黎明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茂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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