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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607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双元街*号。

法定代表人耿正。

委托代理人刘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兵。

委托代理人潘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缘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禾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禾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仁缘典当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四川佳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仁缘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佳禾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成都佳禾公司的商标权和设备进行了评估。

2005年3月25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3月20日,评估范围包括12件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959830、1420038、959875、959546、955681、902399、1428860、1431772、784867、911087、902922、898448)及机器设备,评估结果为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为3910000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395000元,合计4305000元,其中第1428860号商标专用权评估价值为520000元。

执行中,仁缘典当公司与成都佳禾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2005年5月26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执字909-2号民事裁定,成都佳禾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将月饼生产设备、注册商标12件按评估价4305000元裁定执行给仁缘典当公司,以清偿债务。

成都佳禾公司注册商标12件被执行裁定给仁缘典当公司之后,其中4件商标(注册号784867、911087、902922、898448)由四川佳禾公司所有,另8件商标(注册号959830、1420038、959875、959546、955681、902399、1428860、1431772)仍为仁缘典当公司所有。

2007年6月29日,四川佳禾公司与仁缘典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鉴于仁缘典当公司拥有成都佳禾公司注册商标8件(注册号959830、1420038、959875、959546、955681、902399、1428860、1431772)和月饼生产设备、拥有小房子公司全部股权以及5686213号注册商标,四川佳禾公司愿意以总价2000000元受让仁缘典当公司上述所有商标、设备及股权,仁缘典当公司同意在2007年9月25日前,四川佳禾公司以其生产的“佳禾”月饼按统一生产零售价4.5折的价格以月饼抵折转让款。

2.自本协议签订后开始办理注册商标、设备和小房子公司的交接、转让和变更过户。

交接、转让、变更、过户由双方配合办理完成,各自承担其费用。

仁缘典当公司在过户过程中不得拖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7月2日,仁缘典当公司将《协议书》约定的8件商标注册证全部交付四川佳禾公司,四川佳禾公司向仁缘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条。

《协议书》约定转让的8件注册商标均为“佳禾”文字商标,原注册人均为成都佳禾公司,均于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仁缘典当公司,其中涉案第1428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

2007年8月底至9月25日,四川佳禾公司以其生产的“佳禾”月饼实际抵偿协议转让款1190760.65元。

2008年9月26日,仁缘典当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起诉,以四川佳禾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交付足量的月饼折抵转让价款为由,请求判决四川佳禾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武侯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武侯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仁缘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按标的物转让比例68.38%计算确认四川佳禾公司就《协议书》实际应付价款为1543221.6元,扣除四川佳禾公司提供月饼抵偿的价款1190760.65元,判决四川佳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仁缘典当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352460.9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6日期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川佳禾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履行该判决。

2008年11月7日,四川佳禾公司在武侯区法院起诉,以仁缘典当公司向其提供的8件商标中有4件已过期,1件仅是商标注册申请、仁缘典当公司不是小房子公司股东致四川佳禾公司无法取得股权、四川佳禾公司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由仁缘典当公司返还月饼折价款1190760.5元。

2009年9月8日,武侯区法院就该案作出(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认为四川佳禾公司请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9日,四川佳禾公司向仁缘典当公司寄出《通知》,要求仁缘典当公司尽快安排联系人,积极、主动配合四川佳禾公司办理与仁缘典当公司所有转让标的物的一切转让、过户、变更手续。

仁缘典当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1年2月14日向四川佳禾公司发出《通知》,表明其同意标的物的过户、变更手续,但需结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194号生效判决书及2007年6月29日四川佳禾公司与仁缘典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请四川佳禾公司准备好过户资料与其联系。

随后,四川佳禾公司委托四川新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商标事务所)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并向新联商标事务所提供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转让人章戳(签字)处加盖有仁缘典当公司的公章,受让人章戳(签字)处加盖有四川佳禾公司的公章,申请书上未标注有日期。

2011年3月13日,新联商标事务所向四川佳禾公司出具《关于佳禾商标转让的通知》,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委托我公司(四川新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佳禾’商标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1431772号),21类(1428860)号,24类(1420038号)三个类别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商标查询,经查询得知‘佳禾’商标在上述三个类别的商标因该商标的转让人(该商标原持有者)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商标法规定对上述三个商标进行续展,20类(1431772号)已于2010年8月13日到期,21类(1428860)号已于2010年8月6日到期,24类(1420038号)已于2010年7月13日到期。

……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权已经丧失故无法办理商标转让申请。

特此告知,转让申请费用及商标转让申请书件一并退回你公司”。

另查明,涉案第1428860号注册商标现已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

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

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于2010年8月6日有效期满,续展注册的宽展期满时间2011年2月5日,由此可见,超过宽展期,注册商标被注销的后果才会发生。

由于《协议书》未明确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期限,因此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或宽展期内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要求履行。

四川佳禾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仁缘典当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仁缘典当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仁缘典当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回函确认收到通知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四川佳禾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从新联商标事务所出具《关于佳禾商标转让的通知》中得知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已丧失,不能办理转让手续,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四川佳禾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四川佳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仁缘典当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涉案商标的内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庭审查明,涉案注册商标已被注销,仁缘典当公司丧失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协议书》约定的该注册商标实现转让的前提条件失去,四川佳禾公司最终实现受让该注册商标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因此四川佳禾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涉案商标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注册商标被注销的责任承担。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9月双方当事人因《协议书》中转让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法院对双方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前,双方均消极对待涉案商标转让一事,双方均未向相对方积极提出办理要求。

在双方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配合完成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且均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应由注册人办理,仁缘典当公司作为商标权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商标权合法、有效,仁缘典当公司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四川佳禾公司,不能免除其办理续展注册申请的义务。

四川佳禾公司向仁缘典当公司发函提出配合办理要求时涉案商标尚在宽展期内,虽然仁缘典当公司未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但其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在收到四川佳禾公司通知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已处于宽展期,却不及时到商标局办理续展注册申请,而是在宽展期到期后的2011年2月14日才向四川佳禾公司回函表示同意配合办理转让手续,最终致使涉案商标被注销,四川佳禾公司无法取得商标权,仁缘典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

由于在双方纠纷被法院终审判决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四川佳禾公司作为商标权受让人,且在收到仁缘典当公司交付的商标注册证后,应当知道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和宽展期届满时间,但四川佳禾公司未在有效期内积极向仁缘典当公司提出办理要求,也未在宽展期内督促仁缘典当公司办理续展注册申请,因此,四川佳禾公司对涉案商标被注销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佳禾公司已将涉案商标的转让款支付给仁缘典当公司。

由于双方对涉案商标已实际不能转让的结果均有过错,因此仁缘典当公司应将其取得的涉案商标转让款按照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退还给四川佳禾公司。

对于涉案商标转让款的具体金额,(2008)武侯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参照2005年3月25日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的各项价款,按约定总价和评估总价的比例确定标的物转让比例为68.38%,计算各项标的价款,(2010)成民终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对该比例予以确认,并按照该比例确定了四川佳禾公司实际应付价款和四川佳禾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

涉案商标的评估价为520000元,按照标的物价值转让比例68.38%计算,该商标的转让款为355576元。

因四川佳禾公司应对涉案商标被注销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四川佳禾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仁缘典当公司应向四川佳禾公司返还涉案商标转让款的70%,即248903.2元,故原审法院对四川佳禾公司要求仁缘典当公司退还涉案商标转让款24890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四川佳禾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四川佳禾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前以其生产的“佳禾”月饼向仁缘典当公司实际抵偿协议转让款1190760.65元,虽然该部分款项是以月饼抵偿,但等同于仁缘典当公司取得了相应转让款,因此仁缘典当公司应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将涉案商标转让款的孳息即资金利息返还给四川佳禾公司。

综上,仁缘典当公司应向四川佳禾公司返还转让款248903.2元和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故原审法院对四川佳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佳禾公司和仁缘典当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让第1428860号注册商标的内容;

二、仁缘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佳禾公司转让款248903.2元和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仁缘典当公司负担。

宣判后,仁缘典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四川佳禾公司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13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其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开始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则签约日2007年6月29日应当作为四川佳禾公司要求仁缘典当公司办理涉案商标权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而四川佳禾公司早已收到涉案商标注册证,亦应当明确知晓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宽展期届满时间,那么涉案商标续展宽展期满之日,四川佳禾公司就应当知晓其合同权利已经受损,则该日期亦可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此外,若一审法院认定仁缘典当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回函“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表明仁缘典当公司是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义务重新确认或自愿履行,则也应当以仁缘典当公司的回函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但本案中,四川佳禾公司在签约后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3年2月才提起诉讼,则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大部分内容且合同目的大部分已经实现,虽然涉案《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其他转让商标存在一些瑕疵,但并未涉及本案商标,就涉案商标的转让,仁缘典当公司并无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故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解除或部分解除的法定情形;

三、原审法院认定仁缘典当公司就涉案商标被注销的责任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标权被注销应当由四川佳禾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未查清仁缘典当公司何时收到四川佳禾公司要求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以及仁缘典当公司回函的真实意思等事实,而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消极对待商标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

因四川佳禾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办理人和证件保管人,在多次诉讼而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足够时间及条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其未办理,属于主动放弃自己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四川佳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四川佳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坚持在一审中所发表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四川佳禾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四川佳禾公司是基于无法实现受让涉案商标的合同目的,而起诉要求仁缘典当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对价,则判断诉讼时效的关键点在于判断四川佳禾公司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商标的合同权利受损。

现本案已经查明双方《协议书》仅约定了“自协议签订后开始办理注册商标等的转让手续”,并未明确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期限,则在合同履行期内,不能将合同签约时间或者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的开始期限,作为认定四川佳禾公司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点。

涉案合同的履行中,仁缘典当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四川佳禾公司交付商标注册证后,并无证据表明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或宽展期内,双方曾履行合同约定,办理转让手续,而因四川佳禾公司拖延履行或不配合完成转让手续,导致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法完成的事实;

也不能仅因四川佳禾公司收到了涉案注册商标证,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宽展期,就推断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无法转让及其权利受损的事实;

加之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内,若未发生涉案商标无法转让的事实,合同相对方均无法判断或知晓转让或受让的合同权利是否受损;

另一方面,四川佳禾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仁缘典当公司发函要求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后,仁缘典当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回函确认收到通知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则四川佳禾公司也没有理由认为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注册商标转让手续无法完成。

而四川佳禾公司直至2011年3月13日,四川佳禾公司才从新联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佳禾商标转让的通知》中得知明确知晓因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续展注册的宽展期均已届满,的注册商标权已被注销经丧失,不能办理转让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四川佳禾公司第一次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审法院认定四川佳禾公司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仁缘典当公司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开始期限,加之涉案注册商标证已经交付,则四川佳禾公司早已明确知晓涉案注册商标未予转让、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四川佳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超过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中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内容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因涉案商标已经被注销,仁缘典当公司丧失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则其无法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转让上述注册商标,四川佳禾公司亦无法实现受让该注册商标的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四川佳禾公司关于解除《协议书》中涉案商标转让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仁缘典当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解除或部分解除的法定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商标被注销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转让标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注册商标具有法定的有效期限,仁缘典当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应当办理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维持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并且其作为商标转让人,还应当保证其转让标的合法、有效,即使仁缘典当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证交给四川佳禾公司,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商标权利人办理续展注册申请的义务,但仁缘公司未及时到商标局办理续展注册申请,致使转让标的被注销,无法实现转让及受让的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仁缘典当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及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且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认定四川佳禾公司对涉案商标被注销应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

仁缘典当公司认为四川佳禾公司应自行承担注册商标被注销的责任,但并无证据表明四川佳禾放弃受让取得注册商标的权利,仁缘典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四川佳禾公司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已经收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而怠于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故仁缘典当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仁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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