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
被告黄秀芳,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桂花路**号首层新梓元袜业百货批发广场内c63档。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秀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被告黄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专注于袜业领域的企业,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注册号为第11××653号、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袜子等。
多年来,我方投入大量资源于品牌建设,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浪莎已成为袜子的代名词。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我方许可在其销售的袜子上使用与我方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秀芳辩称:我经营的袜行兼营多种品牌的袜子,“浪莎”只是其中的一种,但我方的产品均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吴某庆处进货,并非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6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2002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65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6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通知,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05914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2年7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达广州市白云区桂花路新梓元袜业内衣批发市场c63档,在该商店购买了显示有“浪莎”字样的袜子2打,共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上有“杜卜某季节袜行广州市桂花路新梓元袜业批发市场c63档2012年7月4日品名87302打金额120”字样;
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2012年7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2年7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143683号《公证书》,证明杨根源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清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证物袋,可见外包装有“”图形标识的加裆连裤袜4包,每包内有6对裤袜,并分为黑色与肉色两种,显示货号分别为8730和z6800;
附有销售清单一张,写有“杜卜某季节袜行广州市桂花路新梓元袜业批发市场c63档2012年7月4日品名87302打金额120”等字样。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举证了其从吴某庆进货的销货清单、汇款单据等证据,但销货清单无显示供货者,有显示货号8730每打价格为58.8元。
被告出示了原告授予的授权书,内容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正式授权黄秀芳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浪莎”袜子系列产品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路13号首层新梓元袜业百货批发广场内c63档的销售与销售服务的代理商。
另查明:被告黄秀芳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杜卜某针织品商行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针织品,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注册资本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举证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单据、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653号“”、第3059143号“”商标的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核对的购买的招牌、地址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和地址一致,且公证过程中取得的“杜卜某季节袜行”销售单与被告登记的字号一致;
且被告亦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的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即加裆连裤袜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第3059143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与第11××653号“”的商标文字及图案近似。
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可以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别。
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当庭辨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原告的授权厂商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被告虽然举证了部分进货证据以及其现已取得原告的授权进行销售,但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其取得合法授权之前,而且其进货单据没有显示供货人,再加其陈述的进货价格58.8/打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正常市场售价,故本院不能认定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购买费、公证费,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批发兼零售)、价格(进货与销售价差较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三、被告黄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977元,由被告黄秀芳负担323元。
被告黄秀芳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