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