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富。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李德富、上海中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中东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中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4年7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中东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2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
2009年10月,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发现从被告李德富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百大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百大五金经营部)业主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销售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李德富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雅洁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0730334258.6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雅洁公司是第ZL200730334258.6号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给原告代理人的回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李德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李德富提供了2份证据,分别为上海翔宇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销货清单,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销售清单没有相应主体的盖章,并且其中第二份清单开具日期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份销售清单虽没有相应主体盖章,但该清单上列明了供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物品品名和型号包含有涉案产品,结合个体工商户在进货过程中往往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2,该份清单上显示其开具日期系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系由被告从上海翔宇锁业有限公司购得。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雅洁公司、被告李德富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2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334258.6。
原告雅洁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权授予原告独占实施,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外观设计为成套产品,套件1为与把手配合使用的锁面板;
套件2为锁把手;
套件3为与锁胆配合使用的锁面板。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套件2的外观设计专利。
套件2锁把手呈“L”形,包括手柄部分和转轴部分。
手柄正面的上下边位置分布多个间歇排列的类似“回”字形装饰性浮雕纹,中间部位为平滑面;
手柄尾端呈半圆形,其上设计有类似脸谱的装饰性浮雕纹;
手柄与转轴过渡的部位外侧设计有倾斜面,倾斜面上设计有类似脸谱的装饰性浮雕纹。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该处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戴嘉玮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达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路3298号**陶瓷建材市场内630-631号商铺,黄宏达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把锁具,支付价款人民币190元,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到达公证处,由黄宏达对所购锁具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对装有所购锁具的纸盒外部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
在此过程中,黄宏达拍摄数码照片七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上述名片载明:“上海**陶瓷建材市场”、“地址:**南路3298号门市部630-631号”等信息。
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百大五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是浦东新区**南路3298号门市部630-631号,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姓名是李德富。
经当庭启封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示“YIBAODA宜宝达”商标,贴有产品型号:“DH21-060咖啡色轴承锁体”的标识,但未标示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和联系方式。
包装盒内有门锁、面板、把手一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2存在以下区别:两者在手柄正面上下边位置、手柄尾端以及手柄与转轴过渡部位上的装饰性雕纹有所差异,但表现手法和整体风格上近似。
两者其余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出具了一份关于举报件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有:关于李伟波反映**陶瓷建材市场内630-631号销售产品包装的标识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宜宝达”品牌锁具的举报已于2013年12月6日收悉。
经查,**陶瓷建材市场内630-631号的经营者为李德福,系个体工商户。
你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现场检查时发现部分“宜宝达”品牌锁具的外包装的标识未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据此,我局已经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行为。
另,现场销售的其余“宜宝达”品牌锁具外包装上标注了文杰五金制品厂;
地址温州鹿城轻工业园区渡头路15号;
电话:0577-8641****;
传真电话:0577-8641****。
2013年4月28日,上海翔宇锁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销货清单,该清单下方显示有地址:上海闵行区七宝九星樟马市场6幢4号;
电话:021-5414****;
手机:1391768****、1891604****。
清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为**市场630号,销售物品品名包括:宜宝达钛DH21-060等12件不同型号产品,数量均为1件,其中钛DH21-060售价52元。
本院认为,曹湛斌是“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套件2的区别仅在于手柄正面上下边位置、手柄尾端,以及手柄与转轴过渡部位上的装饰性雕纹有所差异,并且该装饰性雕纹在表现手法和整体风格上近似。
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这些细微的区别,这些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李德富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经营的百大五金经营部销售,被告当庭对此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关于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但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以及联系方式,被告作为销售商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即能注意到该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对此具有过错。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进行侵权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本院将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ZL200730334258.6号“锻铜锁面板及把手(B2)”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二、被告李德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李德富负担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