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知初字第2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凌。
被告刘亚,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刘亚便利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亚(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凌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9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追美六神”标识的儿童清凉爽身粉三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零售商,在店铺销售的产品都是有产家的,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其认为涉案产品有厂家,是可以销售的。
另外,被告称自己只是小的零售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要求过高。
涉案产品是业务员送到他店里的,只卖了一个星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权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证实被告出售涉案产品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45号公证书,购物票据,证物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超市销售的争诉之商品使用了“追美六神”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使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销售争诉之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六神”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损失赔偿额为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刘亚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