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74号原告宁波成誉电器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勇。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
被告浙江帅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初。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王如。
原告宁波成誉电器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帅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第zl20123025253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名称为煎锅(32),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至今有效。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投诉至温州市知识产权维权中心。
该中心启动在被告处发现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锅体半成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信息。
3.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明证字第4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
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5.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宣传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与手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授权公告号为cn30096386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没有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没有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原告的证据4,由于原告未能按照本院的要��庭后提供律师费发票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在其他锅体上的手柄与扶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安装了同样的手柄与扶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安装的手柄与扶手不能通过其他产品上安装的手柄与扶手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也没有反映手柄与扶手的全部设计特征,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其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该份对比设计为圆形多用途煎锅(32)的外观设计,属于烹饪食物的用具,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且授权公告日(2009年7月22日)在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2012年6月15日)之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献,对��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五金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zl20123025253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名称为煎锅(32),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厨房用具,用于烹饪食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产品由锅体、手柄、扶手三部分组成。
锅体较薄,约为直径的五分之一,呈上宽下窄的圆台体形,一端连接手柄,一端外接有扶手,底部中心有一圆圈形结构线。
扶手呈阶梯状,与锅体相连部分大致为矩形,另一端大致呈椭圆环形。
手柄长度略短于锅体直径,与锅体相连一端略低,另一端略往上扬,下部有一个椭圆形凹陷,外端有一个椭圆形孔���被告系一家从事金属制橱用器皿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4月25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只。
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圆形煎锅半成品,锅体较薄,约为直径的五分之一,呈上宽下窄的圆台体形。
锅体两侧各留有一个形状不一致的接口。
在现有设计比对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中圆形多用煎锅的锅体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该煎锅多了两侧扶手。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的两侧扶手一致,扶手与锅体一体,但被诉侵权产品将要安装的是一个手柄和一个扶手,是连接安装,且现有设计的高度明显比被诉侵权产品低,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在侵权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锅体和不同形状的扶手或者手柄相连接后会得出不同视觉效果。
���缺乏成品的情况下,本案侵权比对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煎锅,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为煎锅半成品,缺少了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和扶手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手柄和扶手,而手柄和扶手又是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诉的煎锅锅体是一种惯常设计,与对比文献所公开的锅体相比,其均为呈上宽下窄的圆台体形,锅体均较薄,二者并没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的煎锅锅体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成誉电器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成誉电器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