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1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坤,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许福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吴某、胡某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安徽恒美电器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吴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胡某负担较多出资。
同年4月,吴某、胡某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新事业生活电器厂联系业务。
该厂总经理卢某告知二人,可以向其销售未经厂家授权的“华生”牌吸油烟机、灶具;
也可以向二人销售没有品牌标示的吸油烟机、灶具(俗称“白机”),以及“华生”牌商标的网板和标牌,由其自行喷涂。
吴某、胡某返回合肥后,开始从卢某处购进假冒“华生”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对外销售;
还购进“白机”和商标网板、标牌,由吴某及其雇工自行喷涂“华生”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2年4月1日,胡某从恒美公司撤回其出资15万元,不再参与经营活动。
吴某继续经营恒美公司至2012年6月6日被工商机关查处。
在恒美公司经营期间,向杭某(淮北)、金某(宣城)、周某(蚌埠)、刘某(合肥)等经销商销售假冒“华生”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共计623台,销售金额累计158370元。
其中,胡某参与经营期间,共计销售305台,累计销售金额79115元。
公安机关在恒美公司经营场所扣押的涉案商品中,鉴定甄别出假冒“华生”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共计160台,货值合计2691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商标权属材料、账目统计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8370元,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911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人胡某没有获利。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仅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所起作用较小。
第三,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第1334521号繁体文字“华生”、第1334522号图案、第383929号繁体文字“华生”、第383927号图案、第946858号图案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
2011年初,被告人吴某、胡某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安徽恒美电器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吴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胡某除负担较多出资外并实际参与恒美公司的经营。
同年4月,吴某、胡某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新事业生活电器厂联系业务。
该厂总经理卢某告知二人,可以向其二人销售未经厂家授权的“华生”牌吸油烟机、灶具;
也可以向二人销售没有品牌标示的吸油烟机、灶具(俗称“白机”),以及繁体文字“华生”商标的网板和标牌,由其自行喷涂。
吴某、胡某返回合肥后,开始从卢某处购进假冒繁体文字“华生”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对外销售;
还购进“白机”和商标网板、标牌,由吴某及其雇工自行喷涂繁体文字“华生”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2年4月1日,胡某从恒美公司撤回其出资15万元,不再参与经营活动。
吴某继续经营恒美公司至2012年6月6日被工商机关查处。
在恒美公司经营期间,向杭某(淮北)、金某(宣城)、周某(蚌埠)、刘某(合肥)等经销商销售假冒繁体文字“华生”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共计623台,销售金额累计158370元。
其中,胡某参与经营期间,共计销售305台,累计销售金额79115元。
另查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恒美公司经营场所扣押的涉案商品中,鉴定甄别出假冒繁体文字“华生”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共计160台,货值合计26915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陈述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油烟机、灶具归其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商标权属材料、账目统计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8370元,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9115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胡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胡某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双方经营期间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没有获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获利非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没有参与经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不仅承担大部分的出资并实际参与经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胡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吸油烟机、灶具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