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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14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经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通过其经营的“迈乐运动鞋”及“冠亚体育”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邱某雇乘闽C×××××小型普通客车运输12箱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欲送往物流公司发货,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170双货号为ALCG319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某租赁的陈埭镇仙石村怡景湾4号楼15楼仓库内查获货号为ALCG097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740双、货号为ARHH009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680双、货号为ARBG007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及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1台。

截至当日,被告人邱某已销售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15728元,上述尚未销售的2190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3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燕生、张景雄、崔燕华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相关报告,价格证明,网页截图,网店交易记录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5728元、12363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190双及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吴泉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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