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酒,仍销售给侯某某、杨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3元。
且从其仓库中搜出其收购的还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张弓酒、劲酒、牛栏山酒、银鹭八宝粥、金龙鱼油、六个核桃、维维豆奶、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31元。
己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6634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收购梁某某的假冒古井贡酒、牛栏山酒后,制作假证件、冒充古井贡酒和牛栏山公司的销售员,以公司搞活动送门头、招牌、冰箱等赠品为由,以真酒的价格将假酒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2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某某系未遂。
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酒,分别以每件63元和48元的价格销售给侯某某、杨某某假冒的古井贡酒461件、假冒的牛栏山酒2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3元。
且从其仓库中搜出其收购的还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41件、张弓酒246件、劲酒37件、牛栏山酒112件、银鹭八宝粥410件、金龙鱼油50件、六个核桃108箱、维维豆奶15麻袋零33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31元。
己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6634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收购梁某某的假冒古井贡酒、牛栏山酒后,制作假证件、冒充古井贡酒和牛栏山公司的销售员,以公司搞活动送门头、招牌、冰箱等赠品为由,以真酒的价格将假酒销售给商丘周边农村的小超市,谋取利益。
现已查明,二人销售假冒古井贡酒461件、牛栏山2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赃物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注册证明、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手续、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侯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