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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松刑初字第00144号
案件名称翟某、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翟某,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又名沈X),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从安庆人“张苗”处低价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系列白酒,将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翟某和潜山人王某甲等人盈利。

其中销售给翟某献礼版白酒180箱,每箱160元;

五年原浆白酒80箱,每箱180元;

八年原浆白酒两箱,每箱220元。

销售给王某甲献礼版白酒45箱,每箱150元,累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

被告人翟某将从沈某处购得的酒以献礼版、五年原浆酒每箱200至220元不等、八年原浆酒每箱280元的价格又销售给宿松县吴某甲、吴某丁二人及望江县吴某乙等人,销售金额6万余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翟某在安庆市宜秀区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沈某在常熟市沙家浜镇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翟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从安庆人“张苗”处低价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系列白酒,将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翟某和潜山人王某甲等人盈利。

其中销售给翟某献礼版白酒180箱,每箱160元;

五年原浆白酒80箱,每箱180元;

八年原浆白酒两箱,每箱220元。

销售给王某甲献礼版白酒45箱,每箱150元,累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

被告人翟某将从沈某处购得的酒以献礼版、五年原浆酒每箱200至220元不等、八年原浆酒每箱280元的价格又销售给宿松县吴某甲、吴某丁二人及望江县吴某乙等人,销售金额6万余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翟某在安庆市宜秀区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沈某在常熟市沙家浜镇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翟某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沈某退缴非法所得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且有证人吴某甲、王某甲、卢某、曹某甲、吴某乙、曹某乙、徐某甲、曹某丙、张某甲、何某、陈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吴某丙、江某、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和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翟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翟某、沈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系列白酒,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翟某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沈某退缴非法所得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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