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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66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后即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于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西区96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村委会旁边经营一无名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olumbia”牌服装欲用于销售。

2013年5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厂查获假冒“Columbia”牌服装107件。

经价格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服装价值人民币57673元;

经质量鉴定,查获的上述假冒服装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不合格。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村委会旁边的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olumbia”牌注册商标的服装欲用于销售。

2013年5月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厂查获假冒“Columbia”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07件。

经价格鉴定,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的市场价计算,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服装价值人民币57673元;

经质量鉴定,查获的上述假冒服装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不合格。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金爱(系被告人李某之妻)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在经营的服装厂里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olumbia”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也是厂里的平车工,但不清楚工厂的具体业务和生产的服装是否有得到商标所有人许可等事实。

2.证人王某、江某、朱某证言,均证实其在李某经营的服装厂务工,该厂生产标有“Columbia”字样服装的事实。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李某向其租赁龙湖镇秀山村委会旁的房屋作服装加工厂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声明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产的涉案服装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对龙湖镇秀山村村委会旁一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涉案假冒“Columbia”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07件的情况。

6.抓获、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20日投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olumbia”牌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事实。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服装的价值。

10.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案服装的质量检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案服装为不合格产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的假冒“Columbia”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07件,由扣押机关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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