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