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31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志雄),经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购进3650双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准备予以销售,后于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2592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巨大;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的参考。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

2.犯罪未遂;

3.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上认定的依据;

4.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没有流入社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购进3650双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晋江西园屿头第六区46号欲进行销售,后于同月1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按照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25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综合证实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经举报,在晋江西园屿头第六区46号查获3650双假冒李宁牌运动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3.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综合证实被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

5.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的市场价格。

6.证人洪碧娥证言,证实被查获的假冒运动鞋系被告人苏某购进、准备用于经营销售。

7.证人洪润秋证言,证实被查获的运动鞋系由被告人苏某在管理。

8.被告人苏某供述,其对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欲进行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标的是与侵权产品类似的被侵权产品,价格鉴定结论是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故,该鉴定依据的标准和遵循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依据。

因此,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鉴定结论仅能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认定依据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592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涉案侵权产品均未销售,故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不合格产品,对被告人苏某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系经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在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储存地点时被当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65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