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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49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晋江市,回族,文盲,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6月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柯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在其经营的晋江市陈埭镇“华新”鞋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运动鞋存放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悦兴街80号其堂妹李某的家中储藏间内。

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华新”鞋厂抓获被告人丁某,并在李某的家中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784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056元(币种下同)。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辩称,指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1069056元过高。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当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即每双20.5元作为依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57072元;

2.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晋江市陈埭镇“华新”鞋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将生产好的运动鞋存放于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悦兴街80号其堂妹李婷婷的家中储藏间内。

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华新”鞋厂抓获被告人丁某,并在李某的家中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784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10690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辉亮、王奎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受雇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2.证人李婷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将涉案运动鞋存放于其家中的相关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运动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批发环节)确定的货值金额为1069056元。

4.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5.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现场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784双。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耐克”商标注册情况。

8.相关证明,证明涉案运动鞋为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等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

11.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的指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1069056元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即每双20.5元作为依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57072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称其组织生产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全部没有出售,直至第四次供述即案发后两个多月才称其曾将部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出售给邓建军、张术华,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两张订购单欲证明其与邓建军、张术华的交易情况,公安机关亦是在此之后才向邓建军、张术华取证,而证人邓建军、张术华所陈述的出货时间、送货方式与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出货时间、送货方式也有所出入,故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而指控涉案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0690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因此,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同时结合被告人丁某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784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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