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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晓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774号
案件名称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晓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唐晓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锋(系金牛区明朗灯饰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公司)与被告唐晓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雄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漫游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唐晓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雄公司诉称,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OBEN松本”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商品;

并作为受让人合法享有第1203601号“S状图形”商标和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文字商标(“电工”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

其中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从2000年4月10日至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9月,伟雄公司经调查发现,唐晓锋在大型批发市场批发、零售伟雄公司授权广东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及电开关等商品,上述商品的款式、外包装等完全模仿伟雄公司的正品,但商品上所印制的电脑、电话型号标识与伟雄公司正品型号不符,商品面板上所带的电脑与电话机芯颜色、质地明显差异,其中电脑机芯可能属于将原有的双电话机芯更换后安装的,其并非伟雄公司的产品,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伟雄公司“SOBEN松本”、“S状图形”、“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伟雄公司认为,唐晓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伟雄公司品牌的良好声誉,更严重威胁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唐晓锋赔偿伟雄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80元)。

被告唐晓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伟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265482号“SOBEN松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1998年8月28日,商标局就“S状图形”商标向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20360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

2001年7月28日,伟雄公司作为受让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036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

1998年10月7日,商标局就“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商标向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2130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

2001年7月28日,伟雄公司作为受让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满后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

唐晓锋系金牛区明朗灯饰经营部经营者,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金府灯具市场AA-11号附1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营:灯具、电工、电料。

经伟雄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2012年9月27日,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范丽琼、公证人员黄婷婷与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媛媛共同来到成都市金府灯具城,在店招标示为“明朗灯饰、AC-4”的店铺内,由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戴媛媛向店内工作人员以31元购买了包装上标示有“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电器配件1个,取得单据一张,内容包括“送货单:C8电视+电脑、数量1个、金额31元”等,并加盖“金牛区明朗灯饰经营部”印章。

公证人员黄婷婷对商铺门口拍摄照片1张。

购买结束后,戴媛媛将所购电器配件1个及单据交由黄婷婷保管,黄婷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拍照片及所购物品封存后保存于公证处。

2012年11月1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05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2日,伟雄公司代理人徐美琴前往律政公证处,对前述于2012年9月27日购买并封存保管于公证处的所购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并抽取其认为是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范丽琼、黄婷婷对徐美琴拆封、查看涉案电器配件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后由黄婷婷对徐美琴选取的1个电器配件进行二次封存,上述过程中公证处人员还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6张。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3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电器配件当庭拆封查看。

电器配件为一个电脑+电话插座,上述商品的正面凸印有“松本电工”字样、背面位于侧边处凸印有“C8T01”、“SH233-4-2”字样;

外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横排印制有“S图形”、“松本电工”、“SOBEN”标识,及“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等;

所附合格证中印制有“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等,该商标正面印制的电脑、电话图形的颜色深浅不同,且两个插口的面板有明显色差。

查看伟雄公司提供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插座样品,该样品的包装袋内装有品质保证卡及说明书,样品的正面亦凸印有“松本电工”字样,插座上印制的电话、电脑图形线条清晰流畅、无色彩差异,且两个插口面板亦无色差,该样品的背面侧边处凸印有“C8U01/T01”、“SH233-3-3”字样;

将上述样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两者外包装袋的颜色不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内没有品质保证卡及说明书,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电脑、电话图形及背面凸印的型号均与样品有所差异,此外样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重量、厚度、色泽等方面亦存在差异。

另查明,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6月27日、且均加盖有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共计4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2066941、02066942、02066943、02066944,项目说明为律师服务费,金额共计30万元,附注中载明有“年度法律顾问费30万元”等字样,伟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一张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海口至成都、旅客姓名为陈漫游、金额为86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客票号码:8802175339646),伟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280元;

伟雄公司为购买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伟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唐晓锋个体工商户详细信息工商查询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2)粤广广州第210702号、第210703号、第210704号公证书、(2013)成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0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33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插座样品、律师服务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程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27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伟雄公司作为第6265482号“SOBEN松本”注册商标、第1203601号“S状图形”注册商标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脑+电话插座,上述商品与伟雄公司享有的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及其外包装袋上使用的“S图形”、“SOBEN”、“松本电工”标识,分别与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相同,伟雄公司举出其授权生产的相同商品表明授权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型号、品质上存在显著区别的情况下,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伟雄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则涉案的电脑+电话插座系侵犯伟雄公司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位于成都市金府灯具城内唐晓锋经营的“金牛区明朗灯饰经营部”商铺中所购买,唐晓锋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应认定唐晓锋系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主体,应当依法就该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唐晓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伟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唐晓锋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唐晓锋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唐晓锋消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侵权商品的数量、伟雄公司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伟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晓锋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唐晓锋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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