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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卢佩军、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卢佩军、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卢佩军,王朋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9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佩军,系金华市婺城区宝迪五金经营部业主。

被告王朋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振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为与被告卢佩军、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卢佩军、王朋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锁面板(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04××××.9。

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3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卢佩军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宝迪五金经营部购买取得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了“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被告王朋生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但经查在中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相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而被告王朋生是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具有生产被控产品的能力,其借着不存在的“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大量生产和销售被控产品。

此外,被告王朋生曾因生产同一品牌“卡柏莱+Kabolai+图”的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被原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经对比,被控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柏莱+Kabolai+图”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给雅洁公司造成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卢佩军口头答辩称:被告卢佩军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来源于王朋生处,卢佩军并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其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也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系放置在被告非销售区域的产品,是原告在购买时提供了类似的锁具要求卢佩军提供该产品。

卢佩军仓库中也没有任何此类产品。

因此卢佩军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王朋生口头答辩称:该产品是其于2010年10月份提供给卢佩军,但并非其生产,该产品上有生产厂址,且被控产品也未侵犯原告的专利。

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雅洁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ZL20083004××××.9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缴费单,证明本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卢佩军、王朋生的工商登记及“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王朋生作为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借不存在的“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的企业生产被控产品。

第三组证据,第6067197号“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公告,证明王朋生为第6067197号“卡柏莱+Kabolai+图”的商标权人。

第四组证据,(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朋生曾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83004××××.9而被起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卢佩军、王朋生对原告雅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对专利登记簿副本无异议;

缴费单只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应结合缴费单进行证明。

第二组证据中,对卢佩军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

对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为错误判决,王朋生并未生产被控产品。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产品系由王朋生提供,但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卢佩军、王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年费缴费单,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其真实性;

结合缴费单原件,本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中卢佩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和“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的登记记录,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锁面板组件(H87P-H135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9,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组件一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组件二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

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看,该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组件一为面板,面板上部设置有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位于锁胆孔下部的面板正面设置有多条平行排列的装饰横纹线。

组件二为把手,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其中转轴部分为圆柱形,手柄呈抛物线形,一端连接在圆柱形转轴的底端,另一端越过转轴顶端向后延伸,手柄的正面设置有多条平行排列的装饰横纹。

专利授权后,曹湛斌与原告雅洁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ZL2008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雅洁公司使用,合同有限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并于2009年10月30日进行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009440001768。

2013年3月8日,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正信公证处公证员朱晓劲、工作人员刘剑辉的监督下,黄达宏来到位于金华市江南建材市场陶瓷卫浴批发区C幢17、18、19号商铺,购买了锁具两把,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名称为“金华市婺城区宝迪五金经营部”)。

购买行为结束后,黄达宏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工作人员刘剑辉保管,经刘剑辉数码拍照,并在密封后连同收款收据交由黄宏达保管。

2013年3月13日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有“卡柏莱+Kabolai+图”的标识,生产者标注为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

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朋生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商标注册号6067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金属锁(非电);

金属建筑材料;

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合页;

金属门把手;

五金器具;

金属家具部件;

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

磁碰块;

吊窗滑轮。

注册有限期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2012年,原告雅洁公司以王朋生侵害其ZL2008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朋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被告卢佩军为金华市婺城区宝迪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2月13日,经营地址为金华市江南建材市场综合区T83号,经营范围:五金零售。

被告王朋生为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家居五金、装饰五金、锁制品(不含电镀)。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形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都是门锁面板及把手;

面板均呈矩形,面板上均有一圆形把手孔,面板上均设置有平行排列的凹槽形装饰条纹;

把手部分均包括转轴和手柄,转轴部分均为圆柱形,手柄部分均呈抛物线形状,一端连接在圆柱形的转轴的底端,另一端越过圆柱形转轴顶端部后向一侧延伸;

手柄的正面均设置有平行排列的凹槽形装饰纹。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面板上平行排列的装饰条纹在锁胆孔的下方,数量为六条,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饰条纹在把手孔上方,数量为五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04××××.9“锁面板组件(H87P-H135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雅洁公司经权利人曹湛斌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卢佩军、王朋生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卢佩军、王朋生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雅洁公司认为被告卢佩军与被告王朋生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卢佩军具有相应生产能力或者实施了生产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识联络及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本院根据被告卢佩军和被告王朋生的具体侵权行为,依法确定两被告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卢佩军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卢佩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有公证购买过程证明,其辩称应原告的要求从闲置的仓库中找到该产品,并非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卢佩军未经原告雅洁公司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门锁面板及把手,其行为构成侵权,本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卢佩军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王朋生处,王朋生在庭审中亦对此进行了认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卢佩军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被告卢佩军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雅洁公司要求被告卢佩军停止生产并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雅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卢佩军的生产行为及仍存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朋生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对被告王朋生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明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卡柏莱+Kabolai+图”的标识,该标识与被告王朋生所有的第606719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及图形在字体、图案上均相同。

被告王朋生在庭审中抗辩系他人擅自的贴牌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卡柏莱+Kabolai+图”系他人冒用其商标的事实,而外包装上的广东省中山市卡帕莱五金制品厂并非有效存续的法律主体,故被告王朋生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并不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王朋生作为商标权人既不能对他人冒用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的证明,而“卡柏莱+Kabolai+图”是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唯一真实信息,鉴于商标本身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及生产者的作用,再加上被告王朋生系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经营者,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锁制品,且被告王朋生在庭审中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卢佩军,其虽提出该产品并非自己生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人。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王朋生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王朋生未经原告雅洁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门锁面板及把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雅洁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雅洁公司要求被告王朋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雅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曹湛斌许可原告雅洁公司的时间、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雅洁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朋生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佩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0830046364.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朋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0830046364.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王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朋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卢佩军、王朋生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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