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投案),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煜、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飞天牌”和“贵州茅台”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通过铁路运至合肥市欲向市场销售。
9月22日,合肥铁路公安处接到报案后,将上述白酒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白酒240瓶;
假冒“贵州茅台”白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63754元。
案发后,涉案白酒已被合肥铁路公安处依法扣押。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向合肥铁路公安处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到案情况、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据、包裹票、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证明表、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4)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是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应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