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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呼铁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4日被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集铁检公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建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从互联网上看到拉萨金煜圣光商贸有限公司网站上有“同仁根黄金”的相关信息,后与该单位联系并申请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代理销售“同仁根黄金”的代理商。

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29日,先后14次以每盒1.67元的价格从张峰(自称是拉萨金煜圣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在逃)处购买20400盒“同仁根黄金”,共付款人民币34000元。

在其收到货物的同时,还一同收到厂家发来的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等虚假证明材料。

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盒29.80元的价格(买一盒送一盒)通过宅急送和其自己卖给白玉海、张礼等人15034盒,销售金额为224006.60元,其余的5366盒“同仁根黄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属于未遂。

经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证实,该公司及各子公司均未生产或出品过“同仁根黄金”产品,也未授权此产品标签上使用“同仁堂”商标,“同仁根黄金”属假冒注册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同仁根黄金”5366盒;

2、书证:扣押清单;

赃物照片;

李某的身份证明;

承运服务合同;

同仁根黄金的虚假证明材料;

铁路包裹票;

宅急送邮寄单;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查获经过;

情况说明;

李某归案的情况说明;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协查同仁堂药品有关情况的复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仁根黄金广告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

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货值金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交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同仁根黄金”5366盒依法没收,备案存查。

三、退缴的赃款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振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再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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