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立,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某省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立及辩护人欧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立伙同同案人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雇请同案人黄某琼、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某号某广场后某栋某楼某室广州某手袋厂内,生产假冒“HERMES”、“CELINE”、“GIVENCH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7月2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琼、陈某某,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48590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0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立生产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立伙同同案人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雇请同案人黄某琼、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路某号某广场后某栋某楼某室广州某手袋厂内,生产假冒“HERMES”、“CELINE”、“GIVENCH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7月2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琼、陈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30个(经鉴定按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4859000元)。
2014年3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黄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立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琼、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农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厂房租赁合同,被侵权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同案人判决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黄某立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