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阿广”(身份不明,在逃)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同案人戴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决)事先通谋,由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戴某某为同案人“阿广”灌装假冒“舒肤佳”沐浴露,从中非法牟利。
自2012年底开始,同案人“阿广”先后五次委托汕头市天山路成德工业村C座地层104的“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沐浴露原膏,并雇用司机麦某某将上述原膏及“舒肤佳”沐浴露空瓶、商标标识、外包装纸盒等物品运载至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戴某某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管陇村沙陇四巷2号楼下的工场,由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戴某某在工场内将原膏灌装进空瓶、贴上“舒肤佳”商标标识并用外包装纸盒包装,假冒注册商标“舒肤佳”沐浴露,后由同案人“阿广”负责将成品运走销售。
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戴某某每瓶赚取加工费人民币1元。
2013年9月5日,民警在汕汾公路治安执勤点查获麦某某驾驶的一辆东风小霸王货车(车牌粤DU96**),车上运载同案人“阿广”提供的空瓶1200个和第五次委托“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的沐浴露原膏43桶(每桶约50公斤)。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戴某某的工场内抓获同案人戴某某,当场缴获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成品1056瓶(价值人民币35165元)、半成品4200瓶(涉案价值约人民币102264.3元)和“舒肤佳”沐浴露标识约10万张,灌膏机2台。
经“舒肤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生产的“舒肤佳”沐浴露,从未被授权过,均系假冒。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证人罗某某、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
工商营业执照、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电信部门通讯记录;
公证书、宝洁公司鉴定报告;
物价鉴定中心价格鉴定函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证明等说明材料;
本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同案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