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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1226号
案件名称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女,1984年4月7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赵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牛×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鞋城购进假冒”CROCS”牌鞋,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54号1门×室其暂住地内通过淘宝网店开设”牛牛名鞋网”和”168明鞋网”网店,销售假冒”CROCS”牌鞋,销售金额8万余元。

2014年1月4日被丰台区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牛×暂住地当场起获”CROCS”牌鞋60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48902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罪;

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牛×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鞋城购进假冒”CROCS”牌鞋,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54号1门×室其暂住地内通过淘宝网店开设”牛牛名鞋网”和”168名鞋网”网店,销售假冒”CROCS”牌鞋,销售金额8万余元。

2014年1月4日被丰台区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牛×暂住地当场起获”CROCS”牌鞋60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供述,证:我和我丈夫公配敏于2013年5月开始经营网店,我们在淘宝上有两家网店,名字叫”牛牛名鞋网”和”168名鞋网”。

”牛牛名鞋网”是用我们一个叫杨志军的朋友的名字注册的,但网店的经营跟他没有任何关系,”168名鞋网”是用我的名字注册的。

我们经营的地址就在我们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54号1门×室,使用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这两家网店平时都是我盯着,我丈夫平时就是进货,有时我也去进货。

”牛牛名鞋网”主要卖的是假冒”CROCS”的鞋,”168名鞋网”也卖过假冒”CROCS”的鞋。

卖假冒的”CROCS”鞋的时间大概是从去年的5月份左右到去年8月份。

后来,上家”老胡”家出事了,因为销售假的”CROCS”鞋被江苏省公安局那边抓了,我们便不再销售假的”CROCS”鞋,之后销售的都是正品”畅佳”牌的雪地靴。

我们网店销售”CROCS”鞋的种类包括玛丽珍(女款洞洞鞋、凉鞋)、童鞋、女款沃尔卢(帆布鞋)。

我们卖的”CROCS”鞋不是正品,因为进货的时候他们就会告诉我们是”外贸货”,另外正品的”CROCS”鞋子卖的贵。

一般客户问这些鞋子是不是正品时,我们都说是外贸的。

我们上货的地点在丰台区大红门鞋城,主要是在”老蔡”和”老胡”的店拿货,他俩家的货占到了90%,有时候还从韩芹(音同)家、姓吴的一家和”神马”家拿货。

”老蔡”和”老胡”都认识我老公的,他们都叫我老公”小公”。

从他们那里进货,”CROCS”玛丽珍我们进货是60元一双,后期是55元一双;

童鞋40元一双进货,后期是35元一双;

女款沃而卢是80元一双进货,后期是75元一双。

”CROCS”玛丽珍的销售价格是89元或者99元一双,搞活动的时候卖过14.9元一双;

童鞋我们卖55元或者69元一双,搞活动的时候卖过30几元;

女款沃而卢115元或者119元一双。

上完货后我们先把货放到我们的暂住地,然后根据客户购进情况进行打包,再通知快递公司上门到我们家拿货、发货。

我们用中通等快递送货。

我们是先收取货款,客户把购买的货款打进我们的支付宝,我们再发货。

我们一共卖了有一千多双假冒的”CROCS”鞋,淘宝店铺销售假冒”CROCS”鞋的营业额大概有13万左右,但是我们没有账本,销售记录都在电脑里面,扣除广告费和搞活动的费用,我们获利大概有3、4万。

公安机关查出店铺的销售记录有40余万元,是因为里面有一部分是我们为了提高信誉雇人刷的销售。

”牛牛名鞋网”绑定的是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我忘记了,开户名是杨志军。

2、证人赵×证言,证:我和我老公胡品祥以及蔡×夫妻从2013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大红门鞋城内B区4-1110号的”豪龙鞋业”店铺,店铺是蔡×租的,营业执照也是蔡×的,但我们约定投资是一人一半,收益也是一人一半。

蔡×负责进货,胡品祥负责管理仓库及发货,李立群和我负责店里货物的销售,我们还雇佣了一个收银和记账的小姑娘叫於婷。

”豪龙鞋业”主要销售”艾索”和”CROCS”的鞋子,”艾索”是正品,”CROCS”是高仿的,不是正品。

我们店有记账的账本,但账本中并没有将”艾索”和”CROCS”两个牌子分开记录,”艾索”大概占销售量的三分之一,”CROCS”占三分之二左右。

小谢、大柳、小公(男,80后,身高175cm左右,身材较瘦,外地人)等人均从我家进货,一般是他们到我们店里来进货,还有一小部分货物是通过物流发出去的。

3、证人蔡×证言,证:”豪龙鞋业”店铺是我们夫妻和胡品祥夫妻合伙开的,店铺主要销售”艾索”和”CROCS”牌鞋子,”艾索”是正品,”CROCS”不是正品,是高仿的。

我负责店铺的进货,有时也协助管理库房,胡品祥负责管理仓库和送货,赵×平时在店面上负责销售,李立群平时就是在店铺里照应照应。

因为店铺是我们两家合开的,所以我们每天都记账,销售记录都在账本上。

账本上面品名一栏记录的”贝雅”、”迪特”、”女沃尔卢”等都是鞋子的名称,”艾索”和”CROCS”都是这样记的。

”艾索”销售了大概140万左右,剩下的都是”CROCS”,大概也是140万左右。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公安机关对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54号1门×室被告人牛×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现场发现房间内有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处于开机状态,侦查人员检查电脑发现:有两个阿里旺旺聊天工具正在登陆,账号名为”牛牛名鞋网”和”168名鞋网”,经侦查人员现场勘验发现这两个淘宝店铺有大量假冒”CROCS”商标鞋子的交易记录;

在该房间的货架和阳台上民警发现假冒”CROCS”商标鞋子60双,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牛×电脑中的”牛牛名鞋网”进行勘验检测的情况。

6、公安机关从蔡×处起获的账本,证:小公从蔡×处进货的情况。

7、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等,证: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卡洛驰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代理人;

”CROCS”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

8、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意见,证:卡洛驰公司从未授权牛×及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任何带有卡洛驰公司”CROCS”及”CROSLITE”注册商标及卡洛驰公司名称的产品;

经鉴定,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所涉及的60双”CROCS”鞋均系未经卡洛驰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是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9、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证:真品卡洛驰鞋在中国市场的零售价格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①经工作,尚未查找到牛×发货的快递公司,故无法取证;

②经工作,尚未查找到牛×的丈夫公配敏的下落;

③民警通过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25岁至30岁名为”杨志军”、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的男性共18人,故无法核实”杨志军”的招商银行卡户主信息及存汇款记录;

④经工作,尚未查找到牛×的上家”韩芹”、”姓吴的”、”神马”,故无法取证。

1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抓获被告人牛×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六十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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