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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洪肥、宋某甲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苍刑初字第793号
案件名称林洪肥、宋某甲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洪肥,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洪肥,无业。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肥、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肥、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洪肥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西凤”系注册商标标识,仍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西凤有缘酒的酒盒包装销售给李小锋(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累计57700元。

同年10月,被告人林洪肥在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郎”、“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系注册商标,雇佣被告人吴某、宋某甲、宋某乙、陈某在苍南县钱库镇站前北路99号后面的厂房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吴某、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明知系制造假冒商标,仍分别负责购买油墨、调试机器、印刷、搬运纸张等工作。

同年12月2日,该加工点被执法部分查获,现场查获成品“郎”酒包装盒纸14000张、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包装盒纸(已印一色)1300张,以及未印刷上色,但已有镭射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包装盒纸8000张、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包装盒纸7000张。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林洪肥、吴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定南的证言,同案犯李小锋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商标样本、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肥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明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而仍予以帮助非法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洪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林洪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洪肥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无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存在避重就轻,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其有主动投案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均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被告人宋某甲、吴某、宋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该四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洪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洪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晒版机、胶印机、烘干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成品“郎”酒包装盒纸14000张、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包装盒纸(已印一色)1300张,半成品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包装盒纸8000张、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包装盒纸7000张,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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