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雄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莉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安罗东分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负责人粘忠立,该分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医药公司)、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安罗东分店(下称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蔡莉娜及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成立于2000年,系国内医药行业重点企业,省市重点上市后备企业,福建省医药行业龙头企业,是一家以医药科研、开发、种植、生产、销售、标准化信息、运输、仓储、代理、批发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医药(医保定点)连锁公司,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其分支机构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
涉案产品应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第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理应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知识产权,以示法律的尊严。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第二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辩称:我们提供了被告二的加盟协议,在加盟协议中有明文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六个统一”的规定,即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价格、统一服务标准。
第二被告属于私自向外购进商品与第一被告无关。
其违约通过其他渠道向别人进货与被告一无关。
原告提供了实物与票据内容不符合,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第二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来源不清,不予认可,其和原告自行提供的电脑小票和实物照片均不一致。
所以说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收款收据第二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我们公司没有见过这枚公章,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的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索赔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的仅有5盒的珍视明,获利是37.5元。
其获利是可以确定的。
在获利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索赔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3、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商标权跟专利权实时有效的证明材料。
所以其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否有效我方是有异议的。
4、刚才提交到的实物证据,与原来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有出入。
其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我们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1-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1-3、“珍视明”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
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1-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1-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1-6、央视及各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
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证据2-1,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3-1、二被告的企业信息;
证明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3-2、涉案产品“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
证明第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药品的行为。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海翔锐“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原告提供了实物与票据内容不符合,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第二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来源不清,不予认可,其和原告自行提供的电脑小票和实物照片均不一致。
所以说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收款收据第二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我们公司没有见过这枚公章,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清楚珍视明是否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据材料中的广告宣传都是数年前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还在继续使用。
原告不能提供缴交年费的发票,所以我们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效力有异议。
我们认为已经原告已经不享有上述权利证书中记载的有效权利。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1、对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
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且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与原来向法庭提供的图片一致。
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图片上贴有百益参茸药房的标签。
其提供的小票是百益大药房的小票。
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安罗东分店的公章。
原告应该明确到底是向谁购买的涉案物品。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盟协议书;
证明第二被告罗东分店系被告一东南连锁的加盟店,且违约从非被告一处购进药品。
原告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加盟只是被告一和被告二内部行为,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我方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就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对被告东南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证书、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备案表、协议书、销售单;
证明本案诉争产品的供应商为江西樟邦药业有限公司等事实。
原告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2,对于第三人的相关资质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不予认可。
被告应当提供涉案商品购进的税务发票,以及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者的资质。
涉案产品外包装的信息均为虚假的。
实为假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对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及驰名商标、证据1-2至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中的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证据1-5、证据1-6,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1、证据3-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滴眼液、滴鼻剂、滴耳剂等。
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店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原告珍视明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15年2月9日);
零售保健食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此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销售:三类,二类:注射穿刺器械、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二类:普通诊察器械、中医器械(许可项目有效期至2017年9月11日);
销售:一类医疗器械;
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此类药品抗菌处方药及注射剂除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19日)。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3年10月10日,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上购买了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珍视明明目护理液”在内的三种药品,并获取了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购物小票抬头部分载有“百益大药房”,中间列明了三种产品的名品“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视明明目护理液”、“马应龙麝香痔疮膏”及相应的规格、数量、单价,尾部则载有价格情况。
收款收据则分别载有三种产品的规格名称“珍视明(江西)”、“珍视明(北京康维)”、“马应龙”,以及相应的数量、单价情况,该收款收据同时加盖有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由北京康维金士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明目护理液”2盒;
其中一盒正面包装贴有一价格标签,载明“百益参茸药行,R10.00”,该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将“珍视明”作为文字标识突出使用。
2014年5月8日,原告珍视明公司以两被告侵害其“珍视明”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我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图片上贴有百益参茸药房的标签;
其提供的小票是百益大药房的小票;
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安罗东分店的公章,原告应明确是向谁购买的产品。
而从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看,其上盖有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的公章,同时,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与购物小票、原告提供的实物产品所反映的产品信息基本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者指向的是同一次产品的销售,也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据此,在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未否认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所销售由北京康维金士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明目护理液”在产品类别上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别;
同时,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所销售的“珍视明明目护理液”将“珍视明”作为文字标识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珍视明明目护理液”上突出使用“珍视明”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提供的证据2分析,其所提供的上游厂家系江西樟邦药业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该组证据除销售单据提供原件外,其余均未有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单凭该证据中的销售清单,在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入渠道。
因此,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关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允许,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作为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南医药公司承担。
被告东南医药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罗东分店与其系加盟关系,罗东分店的侵权行为已违反加盟协议约定,与其没有关系,但被告东南医药公司主张的加盟关系仅是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对外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东南医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另外,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害该权利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安罗东分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商标注册号:3721519)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安罗东分店、泉州市东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