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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47号
案件名称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甲,自述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0102198512302057。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乐某甲在本市黄陂区王家河镇涝溪河村乐寿湾49号其住宅内生产疑似假冒的飞鹤牌电线,同年4月19日,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区分局在该处查获并扣押了36卷BV1.5mm2、50卷BVVB2×1.5mm2规格的疑似假冒飞鹤牌电线。

2013年4月,被告人乐某甲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405号再次生产疑似假冒的飞鹤牌电线,同年4月13日,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区分局在该处查获并扣押了451卷BV10mm2规格的疑似假冒飞鹤牌电线。

经鉴定,上述537卷飞鹤牌电线均为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60,853元。

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405号,查获并扣押了乐某甲用于制作假冒飞鹤牌电线的倒盘机1台、拉丝机1台、挤塑机1台、配电柜1台、打包机1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乐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乐某甲自愿认罪,表示自己年老体弱,现处于肺结核恢复期,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方伟认为,被告人乐某甲系初犯,年事已高,处于疾病康复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物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第20490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飞鹤”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5类,范围包括电线、电缆。

被告人乐某甲未经武汉第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电缆上使用“飞鹤”商标。

2012年4月19日,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在本市黄陂区王家河镇涝溪河村乐寿湾49号被告人乐某甲住宅内查获其在该处加工的假冒“飞鹤”商标电缆一批,其中,BV1.5mm2(即标称截面为1.5mm2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电缆36卷、BVVB2×1.5mm2(即标称截面为2×1.5mm2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扁型电缆)电缆50卷。

2013年4月13日,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405号被告人乐某甲的另一住宅内查获其在该处加工的假冒BV10mm2(即标称截面为10mm2的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飞鹤”商标电缆451卷。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乐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乐某甲位于前述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405号的制假窝点查获涉案制假用工具倒盘机、拉丝机、挤塑机、配电柜、打包机各1台。

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乐某甲销售假冒电缆的产品价格单一份,价格单标明:BV1.5mm2电缆每卷售价63元、BV10mm2电缆每卷售价335元、BVVB2×1.5mm2电缆每卷售价150元。

根据前述价格单价格,被告人乐某甲涉案全部假冒电缆的非法经营额为160,853元(BV1.5mm236卷×63元/卷+BVVB2×1.5mm250卷×150元/卷+BV10mm2451卷×335元/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文件,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单,证人韦某、江某、杨某、乐某乙、乐某丙、熊某证言,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伟关于被告人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及健康状况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到案情况、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侵权电缆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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