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添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荣锦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西路星辉科技工业园C栋六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55989172-1。
法定代表人:杜金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3211-7。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诚添益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诚添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诚添益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诚添益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剩余部分退回上诉人深圳市诚添益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