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假冒注��商标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2月起,非法购进包装物,在石家庄市栾城县某村其租赁的民房内,采用低档次酒灌装冒充高档次品牌酒的方式,非法生产“十八酒坊”系列、“板城烧锅”系列、“山庄”系列白酒和“剑南春”酒等假酒并欲销售。
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制假窝点当场查扣其生产未销售的各种品牌假酒76件(箱),非法经营额达56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乙、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