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男,43岁(1971年4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男,33岁(1981年4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国,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沈××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郊汽配城耀华汽车玻璃店内,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本田等品牌的汽车玻璃仍进行销售,后在其门店内被查获并在其暂住地、库房等地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00余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700000余元,被告人聂××、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聂××、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聂××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
如实供述罪行;
系初犯,认罪悔罪;
孩子年幼,父母年迈;
有揭发回××私造商标的行为,系立功;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系犯罪未遂;
如实供述罪行;
系初犯,认罪悔罪;
孩子年幼,父母年迈;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沈××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郊汽配城耀华汽车玻璃店内,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本田等品牌的汽车玻璃仍进行销售,后在其门店内被查获并在其暂住地、库房等地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00余片,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回××、张××、宋××、杨××、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委托书,公证认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工作说明,鉴定意见,价值参考结论书,勘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聂××、沈××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70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聂××、沈××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