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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六知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洪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座1904室。

法定代表人周连黎,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男。

被告,王洪轶,女,1977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味塔公司)与被告王洪轶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味塔公司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李小飞,被告王洪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味塔公司诉称,周某于2004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85711号“口渴了”商标,指定使用于“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服务项目,该商标于200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009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第7799491号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并于201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1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第9893919号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并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

周某于2004年开始在南京市场运营“口渴了”奶茶店,同年发展全国第一家代理商---扬州代理商。

2008年,“口渴了”奶茶店急剧发展,在南京市场及外地市场扩张,直营店43家及加盟店共115家。

2008年8月,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周某授权原告全面进行“口渴了”奶茶店的加盟运营。

2012年原告艾味塔公司花费巨资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出新的口渴了第四代店“口渴了+图形”及“口渴了杯子组合辅助元素”的美术作品标识,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分别取得了上述标识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该标识原告艾味塔公司目前已在南京市多个单体店面进行装潢使用。

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XX号开设了一家“口渴了”奶茶店,而该店并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

被告主要从事奶茶店的经营,其在宣传册、包装材料等上使用了“口渴了”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4085700号商标、第7799491号商标、第98939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在自己经营的奶茶店门头等处使用“口渴了+图”及“口渴了杯子组合辅助元素”的美术作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另外上述标识是经原告独创设计并作大量宣传推广的商业标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在相同地域范围内,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洪轶: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行为;

4、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洪轶辩称,其经营的加盟店使用的商标是宿州市口渴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使用的,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经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了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截止)。

第408571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为“口渴了”文字加图形商标。

第779949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为图形商标。

第9893919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为字母加图形商标。

2008年8月4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0月28日,周某先后三次分别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名下的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注册商标授权艾味塔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予艾味塔公司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原告艾味塔公司申请,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7日,艾味塔公司分别在江苏省版权局登记了作品名称为“口渴了+图”、“口渴了杯子组合辅助元素”美术作品著作权。

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苏作登字-2012-F-00016869、苏作登字-2013-F-00003677。

2013年12月13日,根据周某的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证人员郭某、曾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来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在标有“泰山路153号”的西边,有一家标有“口渴了”字样的店铺,瞿东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份饮品,支付了20元钱,取得2张标有“口渴了”字样的积分卡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及购物现场拍照,将所物品封存,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97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证实物,并与原告享有的“口渴了”图文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该实物为奶茶杯,杯身中部印有“口喝了”图文标识,其中“口渴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相同,文字与图形组合整体图案相似。

杯口封塑膜上单独标有“口渴了”三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

同时“积分卡”及奶茶店门头使用了“口渴了”文字标识,亦与涉案���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

原告艾味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同时,被告“积分卡”上使用的图形及店门头上的图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名称为“口渴了+图”的美术作品相同。

其在柜台下方使用的杯子的图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名称为“口喝了杯子组合辅助元素”的美术作品部分相似。

另查明,被告王洪轶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市六合区大城小食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经营场所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XXX号,经营场所面积为10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与公证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王洪轶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1日宿州市口渴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轶签订的《口渴了奶茶饮品投资合同书》;

2、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份证据提供方为宿州市口渴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口渴了”的商标权,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因该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该案原告提起上诉后双方调解结案,该判决未生效,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洪轶经营的涉案奶茶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王洪轶在经营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被告王洪轶使用“口渴了”汉字及图形等标识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果被告王洪轶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赔��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周某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4085711号“口渴了”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7799491号图形商标以及第9893919号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且都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否则构成侵权。

周某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艾味塔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明确了艾味塔公司对于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故艾味塔公司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王洪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洪轶经营的食品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范围与艾味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周某注册的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

王洪轶在其店门头及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口渴了”文字以及与周某注册的第7799491号图形商标、第9893919号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近似的字母及与图形组合的其他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王洪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文作为标识在相同服务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艾味塔公司享有的使用权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侵害,王洪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艾味塔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艾味塔公司系苏作登字-2012-F-00016869号及苏作登字-2013-F-00003677号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在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其依法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该美术作品,否则构成侵权。

被告王洪轶在“积分卡”及店门头上使用原告艾味塔公司苏作登字-2012-F-00016869号美术作品,在店内柜台下方使用原告艾味塔公司苏作登字-2013-F-00003677号部分美术作品,未经原告艾味塔公司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专有使用权,故被告王洪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艾味塔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王洪轶使用“口渴了”汉字及图形等标识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口渴了”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服务商标。

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注册商标于具体服务项目及相关商品上具体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

但原告均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

故被告王洪轶使用“口渴了”等标识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应当予以赔偿。

鉴于原告艾味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洪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区域、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艾味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以及著作权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实际经营规模较大,其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著作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洪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苏作登字-2012-F-00016869号及苏作登字-2013-F-0000367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王洪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艾味塔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洪轶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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