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潘美平。
委托代理人:邱永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潘美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潘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5月8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8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和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潘美平答辩称:被告年纪较大,无法识别产品,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对事实予以认可。
对公证书存在异议,公证员没有告知身份,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销售的。
关于赔偿额,被告销售数量较少,销售额较低,希望予以调整。
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本院对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的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4432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授权为诉讼需要取证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3年5月8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元路135号,门口标有“新联超市”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李庆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店出具的加盖有“余姚市老潘副食品商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另查明,余姚市老潘副食品商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潘美平。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8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的“六神”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被告提出的无法识别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潘美平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潘美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潘美平负担29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