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十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珠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万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江苏省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洲,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兵以及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公司一审诉称:古城公司主要生产“沭阳芝麻香”系列白酒。
自2010年4月16日起,古城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沭阳芝麻香”、“沭楊芝麻郷”、“沭扬芝麻香”三个商标。
其中“沭楊芝麻郷”商标于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另外两个商标尚在待审程序中。
古城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开发多款“沭阳芝麻香”系列白酒,进行了市场宣传、运作,该系列白酒在沭阳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成为当地消费者宴请、馈赠的日常用酒。
银河公司未经古城公司同意,擅自生产仿冒的“沭阳芝麻香”品牌白酒,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商标,与古城公司申请注册的“沭阳芝麻香”商标完全相同,且和古城公司已经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读音完全相同,银河公司同时在其产品上使用“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与古城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近似,侵犯了古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银河公司还进行虚假宣传,损害古城公司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银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古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二、银河公司赔偿古城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市场调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河公司负担。
银河公司一审辩称:一、“沭阳芝麻香”系沭阳当地一种白酒生产工艺和品质的通用名称,包括银河公司在内的沭阳县内外企业均有权并已实际在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
古城公司无权就该“沭阳芝麻香”申请商标注册,事实上古城公司以“沭阳芝麻香”申请商标注册也未获核准,其仅取得“沭楊芝麻郷”注册商标专用权。
银河公司生产白酒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与古城公司核准注册的“沭楊芝麻郷”仅读音相同,从字形、字义上均不相同或近似,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能认定银河公司侵犯了古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古城公司系恶意抢注“沭楊芝麻郷”商标,该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远低于“沭阳芝麻香”,古城公司无权要求银河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沭阳芝麻香”字样。
综上,请求驳回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芝麻香”曲酒系采取一定工艺酿制的一种特殊香型白酒。
该种白酒在沭阳县境内具有较长历史。
因历史原因,“芝麻香”曲酒一度中断生产。
1986年,原沭阳县酒厂探寻传统酿酒工艺,恢复“芝麻香”曲酒生产。
后沭阳县酒厂更名为江苏沂河酒厂。
江苏沂河酒厂生产的“芝麻香大曲”、“芝麻香老窖”于1980年代至1990年代先后获得了一系列奖项和荣誉。
在沭阳境内及周边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后,因沂河酒厂改制,“芝麻香”系列曲酒停止生产。
2000年代末,沭阳县境内周边数家白酒企业先后在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或“芝麻香”文字。
包括双方在内的多家白酒企业曾就“沭阳芝麻香”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均未获核准。
诉讼中,根据双方陈述,古城公司、银河公司分别于2009年、2008年开始在各自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
2013年5月6日,古城公司申请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古城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产品包装盒显示,其产品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沭阳芝麻香”文字,字体较大,“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则印制在包装盒的侧面,且字体明显小于包装盒正面的“沭阳芝麻香”文字。
银河公司除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外,还使用了“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但字体较小。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沭阳芝麻香”是一种白酒品种,古城公司无权排除他人在其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
“沭阳芝麻香”文字系特定地理标记“沭阳”及特定香型“芝麻香”相结合的中文字样,该文字在白酒包装上使用,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沭阳芝麻香”白酒品种,在沭阳县境内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长历史和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双方均不享有“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古城公司依法取得“沭楊芝麻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从“沭阳芝麻香”的形成背景和现实情况考量,作为一种白酒品种,“沭阳芝麻香”的知名度明显高于“沭楊芝麻郷”商标,且前者的语义较后者更具有显著性。
从古城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来看,该公司仅在其产品包装盒侧面使用了“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却在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沭阳芝麻香”文字,亦可表明古城公司用以吸引消费者的产品标识应为“沭阳芝麻香”文字,而非该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该公司主观上亦明知“沭阳芝麻香”的影响力高于“沭楊芝麻郷”商标。
古城公司申请“沭阳芝麻香”文字注册商标未获核准,该公司对“沭阳芝麻香”文字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亦未取得“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排他性使用权。
古城公司以该公司享有“沭楊芝麻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对“沭阳芝麻香”文字申请商标注册为由禁止他人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其次,“沭阳芝麻香”与“沭楊芝麻郷”存在显著差异,不足以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声誉。
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心要素在于混淆可能性,即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系同一来源或二者存在一定联系。
本案中,银河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时间早于古城公司“沭楊芝麻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从使用时间的先后分析,银河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攀附“沭楊芝麻郷”商标,从而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
从客观上分析,银河公司相关产品所使用的“沭阳芝麻香”文字与古城公司所持有的“沭楊芝麻郷”文字商标尽管在读音上相同,但二者文字、文义、字形均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结合比对还是隔离判断,二者均具有显著不同。
加之作为白酒品种的“沭阳芝麻香”知名度明显高于“沭楊芝麻郷”商标,银河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客观上远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认为银河公司生产的“沭阳芝麻香”系列产品来源于古城公司或与古城公司具有一定联系。
相反,古城公司与银河公司均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且字形近似,二者并不具有明显的辨识度,有可能导致公众的混淆,但这种可能导致的混淆系因“沭阳芝麻香”文字产生,与古城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明显不具有关联性。
如前所述,古城公司并不享有“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排他性使用权利,无权禁止他人在产品上使用该文字。
古城公司主张银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银河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并不构成对古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银河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西关38号芝蔴乡梦”与古城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从字数、字形、字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并不足以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银河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为侵犯古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古城公司提出的银河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损害其商誉的主张,因古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河公司实施了该行为,一审法院对古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城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古城公司负担。
古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方面错误。
古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对方实施虚假宣传的门头广告及产品图片四张,并不是一审判决的未提供证据。
案外人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曾经申请的商标是“沐阳芝麻香”,而不是“沭阳芝麻香”。
《“芝麻香”酒香飘四海》、《沭阳县志》、《走向辉煌一沭阳五十年巨变》宣传的是“沭阳大曲”、原沭阳县酒厂生产的白酒有“芝麻香型”特征,而不是“芝麻香型白酒”。
上述广告性宣传文字和书籍并未具体记载“芝麻香”酒的生产工艺,也没有明确的芝麻香酒的概念。
且地方志和一些非专业、非权威的书籍不足以认定存在“芝麻香”酒的生产工艺。
白酒是特殊商品,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新工艺、新香型的确认需要有专家成员组成的有资质的职能组织机构审查认定。
即便是史书,存在不实记载也屡见不鲜。
同时,芝麻香型白酒的标准1994年由山东景芝酒业与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等科研单位联合起草,1995年经中国轻工部发布,1996年在全国行业内实施。
2006年升格为国家标准。
之前官方档案中从未有关于该香型的文字记载。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没有证据证明银河公司是在2008年开始生产“沭阳芝麻香”,银河公司是在古城公司生产的“沭阳芝麻香”在市场上获得成功后,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仿冒的。
(2)“沭阳芝麻香”作为一个白酒品种或者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是在古城公司生产之后才形成的,在此之前,只出现过“芝麻香”。
古城公司的市场推广和运作使得“沭阳芝麻香”具有显著特征和较高知名度。
“沭阳芝麻香”作为古城公司注册商标“沭楊芝麻郷”的联合商标,虽然暂时没有获准注册,但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这种知名度不是由历史原因,而是由于古城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即便暂时没有注册,也应当获得保护。
对方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江苏沂河酒厂20世纪90年代中期阶段性生产过商品名称为“芝麻香”的酒,但其香型不是“芝麻香型”,其商标也非“芝麻香”而是“芝麻乡”。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银河公司生产的“沭阳芝麻香”,与古城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及联合商标“沭阳芝麻香”读音完全相同,字型、字体、繁简等极度相似。
银河公司可以单独使用“沭阳”,也可以单独使用“芝麻香”,但不能在古城公司的“沭阳芝麻香”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具备显著特征后再整体使用。
这主观上具有攀附“沭楊芝麻郷”商标,从而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银河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西关38号芝蔴乡梦”与古城公司注册的“沭楊芝麻郷”商标从字数、字形、字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足以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也是错误的。
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会集中在“芝麻乡”和“芝麻香”上,而不会对“芝麻乡”和附加的文字的字数、字型上太在意。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银河公司辩称:1、银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沭阳“芝麻香”有悠久的历史,有官方档案记载。
2、古城公司的商标在2013年才注册,而沭阳有多家酒厂早就使用“沭阳芝麻香”名称;
3、银河公司没有侵犯古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银河公司在先使用的“沭阳芝麻香”与对方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
古城公司的商标无任何知名度和显著性。
综上,古城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古城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打印信息,证明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是“沐阳芝麻香”。
2、芝麻香型国家标准,以证明该标准虽于1995年发布,但2007年开始实施。
3、沭阳县志相关内容复印件,以证明县志中并无芝麻香型白酒生产工艺的介绍。
4、中国商标网打印江苏沂河酒厂的商标注册信息,以证明该厂曾经注册的商标是“芝麻乡”,非“芝麻香”。
5、江苏省白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古城公司“沭阳芝麻香”酒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该公司2010年在白酒上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该公司生产的白酒符合国家标准。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白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老白干香型白酒》国家标准、《特香型白酒》国家标准,以证明白酒生产工艺有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标准。
7、古城公司201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的“沭扬芝麻香”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已经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8、一组照片,以证明银河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生产了侵权产品。
9、2005年11月18日一则“‘芝麻香’酒香飘四海”的网络报道,报道中称“芝麻香酒也该有一套确定的工艺,才得以保证其产品风味稳定。
只是在这方面,有些理论和工艺问题,尚须进一步研究。
虽然芝麻香酒虽已初步形成晾堂较长期堆积,水泥池高温发酵等经验,但这些经验尚不够成熟和完整,有待于进一步经验、总结和完善,才能真正形成有别于浓香酒工艺的独立的芝麻香酒工艺。
”古城公司以此证明芝麻香酒没有自己的工艺。
银河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1、国家商标局对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送达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与古城公司网上打印件中注明的申请号相同,以证明该公司申请注册的是“沭陽芝麻香”。
2、江苏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白酒的包装盒,以证明其他厂家在古城公司商标注册之前也生产“芝麻香”白酒。
银河公司对古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于中国商标网打印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注明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沭陽芝麻香”。
对证据2芝麻香型国家标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古城公司的白酒是按此标准生产的,也不能证明其他厂家生产的白酒不是按此标准生产,并认为在此标准之前,江苏沂河酒厂的老工人发现白酒有芝麻香味,遂将此酒改为“芝麻香”。
1995年后生产的芝麻香酒适用1995年国家轻工部发布的芝麻香型白酒生产标准。
对证据3关于县志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县志记载的是本县范围内历史上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可能对一些事做非常翔实的描述。
对证据4关于江苏沂河酒厂的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古城公司送检的几瓶白酒符合相关标准,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在此商标注册之前他人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的正当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产品都是在对方商标注册之前生产销售的,是在先使用“沭阳芝麻香”。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江苏商务之窗的官方网站报道,有关工艺的报道内容只是说明该产品需要进一步研发改进,但不代表该产品不成熟。
古城公司对银河公司提供的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关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应当以从中国商标网上打印的为准。
古城公司对银河公司提供的江苏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白酒包装盒上的显示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该时间可以随意标注。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古城公司对银河公司二审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
古城公司虽对银河公司提供的江苏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白酒包装盒上的显示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包装盒为原件。
因此对于该包装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古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从网上打印的商标注册信息与银河公司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基于同一申请发出的正式受理通知书内容相矛盾,应当以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信息为准。
因此,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沭陽芝麻香”,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沭阳芝麻香”。
银河公司对于古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
但其中证据4江苏沂河酒厂等其他厂家的商标注册情况、证据6国家关于白酒质量实施规范以及其他白酒香型工艺的国家标准与本案需要解决的银河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并无关联。
对证据8有关新的被控侵权照片是否认定应当以银河公司一审被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前提。
对证据2、3、5、7、9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通过古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2、3、5、7、9以及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自1986年起原沭阳县酒厂挖掘传统酿酒工艺,恢复芝麻香曲酒生产。
后沭阳县酒厂更名为江苏沂河酒厂,继续生产“芝麻香”系列酒。
1995年,中国轻工业总会发布芝麻香型白酒生产的行业标准。
参考此标准,2007年此种香型白酒的国家标准发布。
沭阳县的芝麻香酒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06年1月江苏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也曾经生产过“芝麻香”白酒。
泗阳县洋河名酒有限公司2009年曾经申请注册“沭陽芝麻香”商标,但未获核准。
古城公司2010年12月开始生产经检验合格的“沭阳芝麻香”酒。
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申请的“沭楊芝麻鄉”、“沭扬芝麻香”分别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银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是否侵害了古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银河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银河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并不侵害古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1、银河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属于正当使用。
首先,银河公司使用的文字系直接表示其生产白酒的产地和香型。
“沭阳”系江苏省宿迁市下辖一个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
而“芝麻香”作为一种香型已为《沭阳县志》以及沭阳县境内白酒行业周知。
《沭阳县志》记载原沭阳县酒厂于“1986年,挖掘传统酿酒工艺,恢复芝麻香曲酒生产。
”后沭阳县酒厂更名为江苏沂河酒厂,并持续生产“芝麻香”系列酒。
古城公司二审提供的2005年11月18日一篇“‘芝麻香’酒香飘四海”的网络报道中称,自1987年9月,沭阳县的“芝麻香”酒为一种香型的曲酒,并得到有关专家肯定。
古城公司上诉状中也认可“芝麻香”为酒的一种香型。
此种香型的白酒早被山东景芝酒厂发现。
1995年,中国轻工业总会颁发芝麻香型白酒生产标准。
2007年关于此种香型白酒生产的国家标准发布。
因此,有关证据证明“芝麻香”作为一种白酒的香型已经为白酒行业尤其是沭阳县境内的同行业所熟知。
银河公司使用的文字系对其生产白酒的产地和香型的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虽然古城公司注册的商标与银河公司使用的“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从文字、读音上构成近似,但由于银河公司的使用系对生产白酒的产地和香型的表示,故古城公司无权禁止银河公司正当使用。
其次,“芝麻香”作为一种特殊香型白酒早在沭阳县境内生产多年,并在该地域内为相关公众熟知。
银河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古城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原沭阳县酒厂有生产“芝麻香”曲酒的悠久历史。
该厂及其后更名的江苏沂河酒厂自1986年开始恢复生产“芝麻香”白酒多年。
同时,该厂生产的“芝麻香”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芝麻香”作为一种白酒的香型在当地广为知晓。
2006年起,江苏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厂家也都生产过“芝麻香”白酒。
再次,银河公司在古城公司生产“沭阳芝麻香”白酒之前即生产销售带有“沭阳芝麻香”字样白酒。
古城公司于2010年底开始生产“沭阳芝麻香”白酒。
而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就曾委托他人灌装“沭阳芝麻香”白酒。
因此,其早在古城公司之前即在白酒上在先使用“沭阳芝麻香”字样,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古城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综上,可以认定银河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属于正当使用。
2、银河公司使用被诉文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古城公司于2013年、2014年注册涉案商标,且注册的商标非“沭阳芝麻香”。
古城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时间较晚。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的商标在当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也未证明其生产的“沭阳芝麻香”酒具有一定知名度。
而银河公司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系对其生产销售白酒的产地和香型的标注。
“芝麻香”作为一种特殊香型白酒早在沭阳境内生产多年,并在该地域内为同行业所知晓。
银河公司在古城公司生产“沭阳芝麻香”白酒之前即生产销售带有“沭阳芝麻香”字样白酒。
因此银河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使用的文字与古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生产销售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所述,银河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以及“西关38号芝蔴乡梦”文字不构成对古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古城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古城公司在一审还主张银河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因为银河公司在生产的白酒包装盒上标注“1993年曾获香港国际博览会金奖”以及“九九农业部优质产品”等虚假荣誉,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
古城公司上诉提及的门头宣传系针对第三人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并非针对本案银河公司。
本院认为,古城公司为主张银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正当竞争之诉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
由于银河公司2001年才成立,其不可能获得上述荣誉,故其在白酒产品上标注上述获奖荣誉确有不当。
但因为该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涉及涉案注册商标,因此与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不同性质的行为,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案由。
而且,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商标侵权是否构成。
同时,还由于银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含有上述荣誉的包装盒系第三方提供,因此,银河公司使用上述标注荣誉的包装盒是否侵权还涉及对第三方过错、行为及责任的认定。
因此,如果古城公司坚持主张银河公司在白酒包装盒上标注上述荣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古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