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吴华,男。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宏宇铜门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江洲北路898号)4幢。
投资人葛静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诉被告兴化市诚达装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华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6日书面申请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华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宏宇铜门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