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49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FrankHerbert(费兰克·赫伯特)。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红云,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凌红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