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冯校胜,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雪芳,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岐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鲜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志坚,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乐芳,系李志坚之妻。
原告冯校胜诉被告中山市新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新叶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志坚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校胜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芳,被告新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第三人李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校胜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30日起被核准为“源林”商标注册人,并一直在生产销售的番石榴茶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3年9月9日,原告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以下简称菊城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调查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有关公证资料显示被告从2010年12月14日开始在淘宝网站销售���害“源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源林番石榴茶”、“源林山楂茶”,并以“铭枫(源林)番石榴茶”及“源林(铭枫)番石榴茶”做说明介绍等方式销售“铭枫番石榴茶”,并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还在上述网页标示咨询电话0760-8633****作为销售热线销售侵害“源林”商标专用权的“源林番石榴茶”。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源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全国性报刊(非中缝)及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
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万元。
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被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指被告在其淘宝网店上关于该公司生产的源林番石榴茶仅此一家,要求消费者不要贪小便宜的宣传,其认为被告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并构成对其商誉的诋毁,因为原告的产品也在网上进行销售。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冯校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7640723号商标注册证;
2.第195708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菊城公证处(2013)粤中菊城第5113号公证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给中山市三乡镇林海蕃石榴茶厂(以下简称林海蕃石榴茶厂)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5.销售发票;
6.公证费电子票据;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8.淘宝网站下载材料;
9.商标使用授权书;
10.送货单;
11.肇庆市广宁县江屯镇**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新叶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源林商标的实际所有者,只是因��林海蕃石榴茶厂已经注销而未将该商标过户到我公司的名下而已,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所谓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谋夺被告的源林商标,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我公司被指控不正当竞争的声明只是说明在淘宝网上以我公司的名义生产使用源林注册商标的仅此一家,没有其他以我公司名义生产销售的源林番石榴茶,我公司的上述声明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也不构成对原告商誉的诋毁。
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新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林海蕃石榴茶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第7640723号商标注册证;
4.第1957085号商标注册证;
5.被告的股东会决议;
6.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
7.第7640723号、第1957085号��册商标的商标信息情况;
8.国家商标局给林海蕃石榴茶厂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9.国家商标局结案通知书;
10.销售发票;
1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通知书;
12.民事起诉状。
第三人李志坚述称:本人原为被告的股东,本人系以现金19.8万元入股被告,而并非如被告所说是以源林商标入股。
源林商标一直以来就是在我开办的林海蕃石榴茶厂名下的,我在未从被告处退股之前只是允许被告使用该商标,被告并不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
2009年7月20日,被告现在两名股东为谋夺该商标和本人在被告处的股份,设计布局让本人在醉酒的情况下签下一份股东会决议,之后软硬兼施逼本人将商标转让给该公司,但均被本人拒绝。
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中,从未确认源林商标归被告所有,在调解书中本人只是同意不再申请��注册商标,以及不以本人的名义追究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责任,该商标无法过户也只是被告编造的假话。
综上所述,被告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陈述的事实,第三人李志坚在举证期限内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957085号商标注册证;
2.银行询证函;
3.企业法人验资证明;
4.被告的出资协议;
5.中山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6.**公司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
7.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8.国家商标局给林海蕃石榴茶厂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9.原告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
10.被告申请商标的详细信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相当于5万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李志坚以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金昌路1号新盛世花园北苑*��幢**号车房的房地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后其撤回了财产保全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林海蕃石榴茶厂成立于2000年7月12日,其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茶叶,业主为李志坚。
林海蕃石榴茶厂成立后,主要是生产销售番石榴茶。
2001年7月10日,林海蕃石榴茶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商品的“源林+图形”商标。
2002年8月15日,北京诺孚尔商标事务所中山办事处通知林海蕃石榴茶厂,国家商标局已于2002年第29期商标公告上发表对上述“源林+图形”商标的初审公告。
后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了该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57085号,核准用于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新叶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7月19日,其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岐生、黄某某、李志坚,其中郑岐生占34%的股份,其余二人各占33%的股份,登记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郑岐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志坚任该公司经理,黄某某任监事。
该公司成立后,即以该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源林牌番石榴茶。
2004年11月1日,李志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林海蕃石榴茶厂注销。
2006年6月23日,新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茶叶、百货、电脑及配件,投资办实业,能源、新材料、暖通空调设备、热能设备及配套机配件的技术开发和咨询,果菜栽培技术的研究,果菜栽培(分支机构经营),茶叶生产(分支机构经营)。
2005年2月1日,李志坚与中山市三乡镇**村**队签订一份租种农田协议书,约定**队将42.46亩农田出租给李志坚耕种,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
2008年1月1日,李志坚与中山市三乡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租用���田耕作合同书,约定**队将13.14亩农田出租给李志坚耕种,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
2009年7月20日,新叶公司的股东郑岐生、黄某某、李志坚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编号为200901号),会议性质为临时,决议性质的内容是各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2009年7月20日前的资产审计,具体如下:“截至2009年7月20日止,本公司没有欠下任何债务!
如日后出现2009年7月20日星期一之前的债务,均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
截至2009年7月19日止,及以后,﹤源林﹥(茶叶类)商标为公司100%所有;
﹤客家山庄﹥,﹤正泰御糖源林﹥为公司oem产品;
和0760-86332203,0760-86331919为公司资产;
**村用李志坚名义租赁的果园及地上建筑物为公司资产;
广西防城的200亩番石榴果园及建筑物为公司资产。
截至2009年7月19日星期日止,公司应收款为**山庄欠公司人民币36000元,香港**公司所欠公���货款已由黄某某垫资结清。
”郑岐生、黄某某、李志坚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新叶公司的公章。
后李志坚与其他两名股东因经营问题产生争议,于2009年8月办停了在**村租赁土地上的果园和加工厂的用电,阻止新叶公司采摘上述果园的果实,并向中山市技术监督局举报新叶公司在**村私设加工厂,以及在没有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
2009年9月7日,新叶公司以李志坚擅自办停了在**村租赁土地上的用电,致使公司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为由,向本院起诉李志坚,要求确认以李志坚名义与中山市三乡镇**村民委员会(**队)签订的两份租种农田协议书是李志坚代理新叶公司签订的,并要求李志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62号。
李志坚辩称:一、两份租种���田协议书的承租主体为李志坚,新叶公司请求确认承租主体为新叶公司无依据,李志坚没有任何接受新叶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协议的意思;
二、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该决议是李志坚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且决议内容虚假失实,源林商标不属于新叶公司的资产;
三、退一步,即使该决议有效,也只能说明李志坚愿意将承租地转让给新叶公司,而不是说上述租种农田协议书是李志坚代表新叶公司签订的;
四、新叶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另李志坚提出,源林商标的持有人林海蕃石榴茶厂成立的时间远远早于新叶公司成立的时间,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源林﹥(茶叶类)商标为公司100%所有”的真实意思是李志坚将该商标转让给新叶公司,但该决议中并未约定转让的对价,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为此请求法院宣布该决议无效。
而新��公司则认为,该“源林”商标确实原属于李志坚开办成立的林海蕃石榴茶厂所有,李志坚于新叶公司成立时已口头同意将该商标纳入公司的资产,故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并不存在转让该商标的意思,另由于林海蕃石榴茶厂已被注销,并不能继续使用,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故根本不存在转让的可能。
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诉争的两份租种农田协议书是李志坚代理新叶公司签订的,对于李志坚关于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新叶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要求李志坚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该案诉争的两份租种农田协议书是李志坚代理新叶公司签订的;
二、驳回新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志坚于同年12月8日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09年12月28日,李志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一份申请书,以因其资金问题和本案双方正在协商调解为由,申请延期15日交费。
2010年4月2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中法立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以李志坚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按李志坚撤回上诉处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李志坚另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新叶公司,要求将新叶公司解散,理由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李志坚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并兼任公司经理,但实际上公司的财务、销售由郑岐生一人独揽,郑岐生、黄某某于2008年无理解除李志坚经理的职务,且郑岐生长期将公司的销售所得据为己有。
在李志坚提出之后,郑岐生对李志坚怀恨在心。
2009年8月初,郑岐生和黄某某强行到李志坚在**村租赁的农场摘番石榴,李志坚极力阻止无果,唯有报案。
自此双方的关系彻底破裂,郑岐生和黄某某更是不准李志坚踏入公司,也不准其插手公司的经营事宜,而在2009年9月初,新叶公司在未办理有关证件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番石榴茶的生产,被中山市质监部门查处。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
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的调解过程如下:承办法官先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李志坚的代理人回答:“同意,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然后新叶公司及郑岐生、黄某某的代理人回答:“同意。
虽然‘源林’商标已经失效,双方均不能注册,但由于我方担心原告会在失效期后抢注,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放弃该商标的注册权。
”之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新叶公司的两股东郑岐生、黄某某(两人系该案第三人)同意各向李志坚支付75000元以购买其名下股权,该款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李志坚支付一半,剩余款项在工商部门受理李志坚的股权转让申请及李志坚协助将与中山市三乡镇**村民委员会的合同变更到新叶公司名下后再向李志坚支付完毕。
二、如郑岐生、黄某某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款项,李志坚有权停止协助办理上述手续,并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郑岐生、黄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李志坚同意“以后不再向商标登记部门申请注册‘源林’(茶叶类)商标及不以自己的名义追究新叶公司或郑岐生、黄某某在任何时候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由李志坚和新叶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院已于当日出具(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已签收了该调解书,并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变更股东和合同主体的义务,现该公司的股东为郑岐生、黄某某,两人各占50%的股权份额。
2009年8月24日,冯校胜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的“源林+图形”商标,商标的外观与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的外观基本一致。
后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核准了该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40723号,核准用于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2010年2月11日,新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岐生以第1957085号“源林+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0年4月6日,冯校胜向国家商标局递交商标转让申请,申请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过户到其名下。
2010年8月12日,国家商标局向李志坚寄送了给林海蕃���榴茶厂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告知其关于郑岐生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情况,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该局提供该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如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据材料或是有关证据材料无效且没有正当理由,该局将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转让到冯校胜名下。
2013年8月,国家商标局向郑岐生和李志坚发出结案通知,以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现已转让给冯校胜)过期未续展为由,对郑岐生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一案作结案处理。
2013年8月30日,申请人冯校胜来到菊城公证处,称为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对网络查询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菊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承凯、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永劲于当日在菊城公证处,由冯校胜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aobao.com”,按回车键,出现新页面(系淘宝网的网页页面),打印该页面,共5页。
二、将鼠标移至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新叶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将鼠标点击“店铺”键,再将鼠标移至“搜索”选项上,单击鼠标左键,出现新页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一家名为“新叶科技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打印该页面,共1页。
三、将鼠标移至“新叶科技有限公司”选项上,单击鼠标左键,出现新页面【显示的是名为“新叶科技有限公司”信用级别为三钻的淘宝店铺页面。
页面的左侧显示该店的咨询电话号码为0760-8633****,页面中心的位置显示的是使用“铭枫”商标的番石榴茶的照片,标明的产品名称为铭枫番石榴茶。
在该页面的产品展示区显示有多个产品的照片及名称,具体包括��1.使用“源林”文字商标(该文字商标的字体与第1957085、7640723号注册商标中的“源林”文字的字体均不相同)的200克和400克装的番石榴茶。
其中200克装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源林番石榴茶出口装,单价为85元;
400克装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源林(铭枫)番石榴茶出口装,单价为140元。
2.使用“铭枫”文字商标的200克和400克装的番石榴茶。
标注的商品名称均为铭枫(源林)番石榴茶出口装,单价分别为85元和140元。
3.使用“源林”文字商标的200克和400克装的山楂茶。
标注的商品名称均为源林山楂茶,单价分别为85元和140元。
4.商品名称为林海番石榴茶精选包装(400克装)。
单价为100元。
5.其他一些与本案无关的普洱茶产品。
该页面公告栏有以下内容:“本公司和番石榴茶已采用新的商标‘铭枫’代替旧商标‘源林’,更改商标后不会对产品和质量造成任何影响,敬请各新老客户放心购买,特此公告,谢谢!
”商品月排行榜显示当月已售出铭枫(源林)番石榴茶400克装180件,林海番石榴茶(400克装)46件,源林番石榴茶200克装13件,铭枫(源林)番石榴茶200克装9件,其他商品的当月销售量均为0。
】,打印该页面,共4页。
四、将鼠标移至“源林番石榴茶200克出口装(厂家直销)糖尿病患者的恩物”上面的图片上,单击鼠标左键,出现新页面(该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介绍,显示生产厂家为新叶公司,品牌为源林,销量为30日内已售出13件,其中交易成功10件,库存为9851件。
该页面显示该网店的创店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页面还有“新叶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主要内容如下:“中山市新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座落于伟人孙中山先生故乡中山市。
本公司是国内最早生产番石榴茶的厂家,从2000年开始研发番石榴保健茶,以种植,加工,销售为���体的企业。
本公司早于2003年已经在中山市三乡镇**村种植100多亩红心土番石榴果树,因生产和销售不断扩大,2005年在广西再种植500多亩红心土番石榴果树,直到现在以公司加农户形式总种植面积已达1000多亩。
经临床实验:本公司采用的红心土番石榴比其他品种的番石榴对抑制糖尿病,尿酸高,血压高及三脂高更加有效。
公司主要产品“铭枫番石榴茶”远销香港、美国、加拿大及东南亚国家,并进入香港裕华国货、华润堂及各大药行销售,并取得各界人士的喜爱。
”),打印该页面,共8页。
五、返回上一页面,将鼠标转至“林海番石榴茶400克精装包装(厂家直销)糖尿病患者的恩物”上面的图片上,单击鼠标左键,出现新页面(该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介绍,显示生产厂家为新叶公司,品牌为林海,销量为30日内已售出46件,其中交易成功32件,库存为8916件。
该页面还有以下内容:“最近在淘宝里发现有其他店铺以低价销售本公司的产品,还盗用本公司的图片,公司特此声明:本公司生产的‘源林,林海’番石榴茶在淘宝网销售只此一家,请广大新老客户慎重,不要贪小便宜,买到非本公司的产品”)。
打印该页面,共5页。
六、返回上一页面,将鼠标转至“源林山楂茶200克装”上面的图片上,单击鼠标左键,出现新页面(该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介绍,显示生产厂家为新叶公司,销量为30日内已售出0件,其中交易成功0件,库存为9984件)。
打印该页面,共3页。
2013年9月9日,菊城公证处为以上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5113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打印页面与公证书相黏贴。
冯校胜向菊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700元。
2013年9月24日,冯校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冯校胜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肇庆���广宁县江屯镇**食品厂生产的使用涉案的“源林+图形”注册商标的番石榴茶,许可该厂使用该商标生产有关产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其销售有关产品的销售发票,以及淘宝网站上销售有关产品的网载资料。
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冯校胜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及该律师所开出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标准为基础费用为1万元,如判决赔偿并执行回款的话,冯校胜还应按执行回款的18%支付风险酬金,代理范围包括冯校胜诉新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
在庭审时,李志坚和冯校胜确认,冯校胜是李志坚的妻弟,李志坚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校胜没有收取任何价款。
另新叶公司反映,李志坚当初是以商标和技术入股新叶公司,之所以当时没有办理商标过户手续,是因为当时新叶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与李志坚是朋友,新叶公司认为不用办理商标过户那么麻烦。
后来在李志坚自行注销了林海蕃石榴茶厂后,新叶公司才知道该情况。
新叶公司曾经咨询过有关机构,得到的答复是如果林海蕃石榴茶厂已注销,就不能再转让其名下的源林商标,李志坚也声称无法办理商标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书,并决定由郑岐生以原源林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源林注册商标,然后新叶公司再申领新的源林商标,不料李志坚已将原源林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校胜,冯校胜也另行申请了新的源林商标。
(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志坚不得申请源林商标的条款就已经包含了不得将该商标转让他人的意思,否则该调解条款就根本没有意义。
李志坚则向本院反映���在签订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书当天,他在香港的朋友过来,于是他在中午和其朋友喝了一点酒,而新叶公司叫他签一份协议,说是要去税务部门办事需要,而他当时也不太清醒,于是就签了该股东会决议书,在他签了股东会决议书后另两个股东马上就笑了,站起来让他走人,他将股东会决议书拿回去给他老婆看,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他是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书的。
本院在庭审时询问李志坚,其反映其在签署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书的当天就已经知道是怎么回事,为何不提出异议。
李志坚回答称,其只想到拿回他的钱走人,所以没有想到要提什么异议。
另本院询问冯校胜是否清楚李志坚与新叶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既然“源林+图形”新旧商标的外观基本一样,为何不把旧商标直接续展,而重新申请基本一样的商标?
冯校胜回答称,当时其只是有帮李志坚卖过产品,但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纠纷。
之所以没有续展原注册商标是因为李志坚还没有决定转让,而且对商标何时到期也不清楚,所以冯校胜就申请了新的商标。
李志坚则称当时一开始没想过要转让“源林+图形”商标,“且当时快到期了,干脆不续展了,直接申请新商标。
”另查:2010年6月13日,新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的“源林”文字商标,后该公司又于同年11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29类商品的“源林”文字商标,其上述申请均已被驳回。
此外,案外人**公司(郑岐生为该公司的股东,占25%的股权份额)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用于第30类商品的“源林”文字商标,以及用于第30类商品的“林海”文字商标,其上述申请均已被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权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
本案涉���到多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书的效力如何?
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是新叶公司的财产还是李志坚的个人财产,李志坚是否有权处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
二、新叶公司可否对冯校胜的起诉进行抗辩,李志坚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校胜是否存在两人恶意串通损害新叶公司利益的情形三、新叶公司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对冯校胜的不正当竞争关于焦点一。
李志坚声称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书是新叶公司现在两名股东为谋夺1957085号注册商标和其在新叶公司的股份,设计布局让其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上述主张,李志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说法也与其当日是与其香港的朋友饮酒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而其也没有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立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已于该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而本院(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对于李志坚关于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认定是有既判力的。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是属于新叶公司的公司财产,李志坚无权处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案调解的过程分析,新叶公司关于其当时曾经咨询过有关机构,得到的答复是如果林海蕃石榴茶厂已注销,就不能再转让其名下的源林商标,李志坚也声称无法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的说法是属实的,这也可以说明(2009)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案的调解协议第三项形成的原因,并可以解释为何新叶公司不直接要求李志坚办理第1957085���注册商标的过户手续,而是通过郑岐生以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焦点二。
虽然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权利存在瑕疵的商标权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但由于商标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性权利,其他善意取得之物都能获得对价补偿,而商标权的唯一性和标识权属性决定其一旦失去,很难再重新培育,亦难以以对价补偿其损失。
如果权利存在瑕疵的商标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任何权利存在瑕疵的商标权只要经过一次转让就可以将商标权存在的权利上的瑕疵去除,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权利存在瑕疵的商标权的转让不应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如前所述,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是属于新叶公司的公司财产,李志坚无权处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而李志坚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校胜的行为直接关��到冯校胜能否成功注册第7640723号注册商标,冯校胜主观上没有放弃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的意图,第7640723号注册商标可以视为是对第195708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故新叶公司基于其在先权利进行侵权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受让人冯校胜是否善意受让,新叶公司都有权使用并继续使用诉争商标。
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该因素,冯校胜从李志坚处受让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并在受让该商标之前即申请注册外观与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第7640723号注册商标,冯校胜的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善意,其权利存在严重的瑕疵,理由如下:李志坚和冯校胜均确认,冯校胜是李志坚的妻弟,李志坚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校胜没有收取任何价款,对于为何李志坚会无偿将该商标无偿转让给自己,冯校胜没有理由不进行充分地了解,而由于李志坚和冯校胜是较亲近的亲属,通常���志坚不会向其隐瞒其与新叶公司之间纠纷的情况,而对于冯校胜明知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仍登记在李志坚的林海番石榴茶厂名下,其却在受让该商标之前即申请注册与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一致的第764072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冯校胜和李志坚均无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
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李志坚将第195708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冯校胜是为了配合冯校胜对第76407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该转让行为是两人利用李志坚与新叶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的文字上的漏洞,恶意串通损害新叶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三。
在庭审时,冯校胜明确,新叶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指新叶公司在其淘宝网店上关于该公司生产的源林番石榴茶仅此一家,要求消费者不要贪小便宜的宣传,其认为新叶公司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并构成对其商誉的诋毁。
经查明,新叶公司在被控侵权网站上登载的被控不正当竞争的内容的表述为:“本公司生产的‘源林,林海’番石榴茶在淘宝网销售只此一家,请广大新老客户慎重,不要贪小便宜,买到非本公司的产品”,上述表述中与本案有关的是源林番石榴茶部分。
以上已经论述,新叶公司使用源林商标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且其上述表述只是一般的广告用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对冯校胜商誉的诋毁,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
综上所述,原告冯校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校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1元(原告冯校胜已预交),由原告冯校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