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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弟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周兆弟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兆弟,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65号原告:周兆弟。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

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新世纪大道底(厍浜村民委)。

组织机构代码:78965208-0。

法定代表人:蒋全木。

委托代理人:张明灿。

原告周兆弟因与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7。

原告按时缴纳专利费,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产品,且该产品的结构与该发明专利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起就使用涉诉技术方案,是被告员工所构思出来的,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侵权产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生产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收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来源无异议,对其中带“力引”字样的照片有异议,其他均是被告所制造。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书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收费收据能证明原告的权利状态,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中带“力引”字样的照片有异议,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照片中的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制造,故对带“力引”字样的照片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照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7,名称为“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及对接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原告按年缴纳专利费用。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它包括涨拉螺帽、顶拉螺帽,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所述内螺纹为强拉丝扣,帽底中心开有钢筋孔,钢筋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其特征在于:压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卡台上、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权利要求3为“一种由无剪切快速强拉对接扣件构成的预制件,由位于预制件两端的涨拉螺帽、顶拉螺帽和预制件纵向钢筋组成,其中,涨拉螺帽和顶拉螺帽为内螺纹结构,所述内螺纹为强拉丝扣,帽底中心开有钢筋孔,钢筋孔的周边为钢筋镦头卡台,预制件纵向钢筋的两端镦成镦头卡接在镦头卡台上,其特征在于:压簧位于顶拉螺帽内,其压簧的一端位于钢筋镦头上、另一端置有由两片或多片构成的锥形套,丝扣套旋接在顶拉螺帽内且将锥形套上移位定位,插接头的尾部与涨拉螺帽内螺纹连接,插接头的头部呈球缺状且对接时与锥形套呈弹性卡接配合。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了除标注“力引”字样以外的被控侵权产品。

另认定: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圆桩、方桩、桥梁用水泥构件、屋面砼板。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081006××××.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为若被告构成侵权,则需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断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关键是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为其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

经过当庭比对,被告确认其对接扣件及预制件包含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产品系公司员工自行构思出来,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经法庭调查,被告认可尚有库存产品且工装模具为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被告亦未提供其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数量及利润的证据,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

2、被告产品落入了原告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被告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圆桩、方桩、桥梁用水泥构件、屋面砼板;

4、被告侵权产品的供应地为建筑工地,需求较大;

5、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周兆弟第ZL200810060180.7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

三、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兆弟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兆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兆弟负担2098元,由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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