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金民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寿榕(系福州市晋安区大榕建筑机械配件店经营者),住福州市晋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与被告陈寿榕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2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对被告陈寿榕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