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高墩圩桥北。
法定代表人秦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
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雅士利)因与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雅士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雅士利委托代理人朱辉、赵霞及南通雅士利委托代理人王建勋、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雅士利一审诉称:我公司是港商独资企业,是世界著名涂料“立邦漆”集团核心企业,专业生产“雅士利”牌环保涂料,围绕“雅士利”进行大量商标注册,同时作为��业名称进行使用。
公司以质量优良、科技领先的系列环保涂料为核心产品,经过得当的市场营销、品牌宣传、专业推广,在国内市场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品牌美誉度以及可观的市场销量。
“雅士利”商标先后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权威称号。
南通雅士利是一家注册在南通的港商独资企业,其控制人以侵犯“立邦”商标权形式在香港注册影子公司,以该影子公司名义于2009年12月2日在南通注册成立了南通雅士利,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水性涂料等,主要生产销售“雅仕天琦”产品,市场营销范围涉及上海、杭州及江苏,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品牌影响力。
南通雅士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决:1、确认南通雅士利使用“雅士利”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
2、南通雅士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雅士利”的企业名称,限期进行名称变更,新变更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任何与“雅士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3、南通雅士利销毁、撤销、拆除一切含有“雅士利”商标字样的商品、宣传册、各类广告载体、门楼等;
4、南通雅士利在《人民日报》、《新华日报》、《扬子晚报》以及百度搜索引擎、新浪、搜狐、网易三大门户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南通雅士利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承担公证费及诉讼费用。
南通雅士利一审辩称:我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以及以“雅仕天琦”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苏州雅士利的侵权。
一、我公司系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合法企业,注册地点在南通市,与苏州雅士利的企��名称、注册地均不同。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苏州雅士利仅在苏州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超出该范围以外,并无特权。
二、我公司选用“雅仕天琦”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特殊企业文化含义,该商标现在注册申请阶段,“雅仕天琦”与苏州雅士利的“雅士利”商标字数不同,且存在“仕”与“士”的区别,我公司依法享有使用在先的权利以及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
三、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决驳回苏州雅士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设立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1996年7月30日,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雅士利”商标,1997年9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924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油漆。
2003年5月8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又设立了苏州立邦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性能涂料、辅助材料、涂料调色机械、建筑装潢材料及施工器械等。
2007年2月,苏州立邦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即苏州雅士利。
苏州雅士利的股东现已变更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将第1092438号“雅士利”商标转让给苏州立邦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苏州雅士利,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苏州雅士利生产的雅士利涂料2003年11月被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列入中国著名品牌培育推广;
2004年12月被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2004年起连续多年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06年起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007年被国际建筑建材企业协会授予“工程招标推荐建材”和“绿色环保十佳建材”证书,获中国环境科学学会颁发的“全国环保型人居工程推荐产品”证书;
2011年12月被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
苏州雅士利自2005年起被江苏省对外经济合作厅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
2006年起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多年来,苏州雅士利为宣传其产品,与上海、西藏、南京、山东、苏州、金华、兰州、西宁等地的广告公司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在中央电视台、苏州电视台等媒体及公交车体、户外广告牌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苏州雅士利2004年至2009年的广告费支出达8000余万元。
2010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雅士利”涂料2003年至2009年的销售额江苏省排名第一、全国排名前十。
“雅士利”商标先后于2003年12月、2007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36号“关于第5043384号雅利仕商标争议”的裁定书中认定“雅士利”商标被广泛宣传使用,标有商标的涂料、油漆商品销往全国十余个省,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通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涂料、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南通���士利系日本立邦(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江苏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资本39.997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水性内外墙、木器、树脂涂料的生产、销售;
油性涂料研发。
2012年4月19日,南通雅士利因注册资本减少为39.997万美元,将原企业名称江苏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即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3日,苏州雅士利委托代理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雅士利(南通)有限公司”,搜索结果中有“雅士利涂料”,点击该条,进入南通雅士利公司网页。
网页“公司简介”中称“南通雅士利于2009年由日本立邦(香港)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创立。
”网页上标注南通雅士利企业名称,展示的产品使用“雅仕天琦”商标。
苏州雅士利还提供了其于2013年11月在云南购买的南通雅士利生产的内墙漆和外墙漆各一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和11月,包装桶上除使用“雅仕天琦”商标外,以较大字体标注企业名称“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
另查明,南通雅士利的股东日本立邦(香港)有限公司与苏州雅士利的原股东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即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及现股东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在苏州雅士利提供的南通雅士利工商登记材料中,南通雅士利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工商局递交申请报告称“由于在筹建期间内,预计下半年10月份开始运作生产”;
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通新天审(2012)116号)中所附2011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显示南通雅士利企业状况为“已批准未投产”���庭审中,南通雅士利称其正常经营始于2013年7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南通雅士利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中除使用“雅士天琦”商标外,均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在“工程实例”中标注了南京、成都、北京、南通、武汉、杭州、上海、无锡等地案例。
还查明,2012年11月9日,南通雅士利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雅仕天琦”文字商标,同月21日该注册申请被受理。
诉讼中,苏州雅士利确认本案中对南通雅士利使用的“雅仕天琦”商标不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并就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媒体优先选择《新华日报》和《扬子晚报》。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雅士利以“雅士利”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未侵犯苏州雅士利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但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对苏州雅士利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一、南通雅士利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苏州雅士利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首先,苏州雅士利明确其对南通雅士利使用的“雅仕天琦”商标不提出具体请求,故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所谓突出使用,系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是指将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醒目地进行使用,或者对企业名称进行非正常、规范、合理的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本案中,南通雅士利在其产品宣传册、商���以及网页中均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其字号。
苏州雅士利认为南通雅士利企业名称整体上字体较其他内容稍大构成字号突出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南通雅士利在经营中仅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未使用苏州雅士利企业名称或字号。
故苏州雅士利认为南通雅士利使用“雅士利”字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南通雅士利登记使用“雅士利”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苏州雅士利的“雅士利”注册商标与南通雅士利使用“雅士利”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获得的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但是,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具有不正当性,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属于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通雅士利辩称其字号系借鉴奶粉行业的“雅士利”商标,而非涂料行业的“雅士利”商标,并无攀附苏州雅士利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经营者应当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尤其应当对同行业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注意区别。
本案中,苏州雅士利企业登记时间及“雅士利”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南���雅士利成立时间。
苏州雅士利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均为“雅士利”,在多年的经营中,凭借优良的产品质量、大量的广告宣传,其企业和商标在南通雅士利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使普通消费者将该注册商标与苏州雅士利企业及其产品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因此,无论奶粉行业的“雅士利”商标是否知名,南通雅士利及其股东日本立邦涂料(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涂料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均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的苏州雅士利企业及商标“雅士利”,但南通雅士利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雅士利”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且无法提供其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苏州雅士利企业及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恶意。
尤其是南通雅士利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与苏州雅士利企业名称在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均为字号+行业+(行政区划名称)+组织形式,两者仅存在行政区划名称上的不同,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苏州雅士利与南通雅士利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
故南通雅士利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雅士利”字号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苏州雅士利的不正当竞争。
三、南通雅士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南通雅士利不正当地将苏州雅士利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以“雅士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责任。
苏州雅士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苏州雅士利主张消除影响的媒体为《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因两媒体发行区域重合,法院确定其中之一即《扬子晚报》消除影响。
苏州雅士利起诉时请求南通雅士利在三大门户网站及百度搜索引擎消除影响,庭审中苏州雅士利对最终确定消除影响的网站未作选择,法院不再判决通过网络消除影响,但南通雅士利应在自己的网站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主动进行消除。
苏州雅士利既请求判决南通雅士利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又请求限期名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南通雅士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停止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是以变更形式还是以注销或其他方式进行,南通雅士利对此具有选择权,故判决南通雅士利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后不宜再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
至于苏州雅士利主张的销毁、撤销、拆除一切含有“雅士利”字样的商品、宣传册、各类广告载体、门楼等,因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承担已包括要求当事人对使用企业名称的载体予以销毁的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另行判决。
苏州雅士利未能提供其因南通雅士利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南通雅士利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南通雅士利自称2013年7月起才正常生产、销售涂料,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工商材料反映南通雅士利自2009年设立时起至2012年初尚未生产经营,苏州雅士利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该时间段不能计算南通雅士利非法获利,但南通��士利实际使用企业名称时间可以作为因素考量。
苏州雅士利主张的公证费用因无票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苏州雅士利企业及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南通雅士利的主观故意、生产经营情况、影响范围等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南通雅士利登记并使用含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苏州雅士利的不正当竞争。
二、南通雅士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南通雅士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雅士利经济损失30万元。
如果南通雅士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南通雅士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如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刊登声明,则由苏州雅士利直接以南通雅士利名义在该报上刊登声明。
声明内容均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南通雅士利负担。
五、驳回苏州雅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南通雅士利负担。
南通雅士利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上诉人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名称是正常合理使用。
2、上诉人的产品有特殊的名称、特殊的包装与装潢,不具有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并使购买者产生认识错误的可能。
3、上诉人是在相关地域范围内合法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且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以商标为准对外宣传与推广。
企业名称是仅作为商品来源且并未突出使用。
4、企业名称的构成是应工商部门的要求而确定的,上诉人没有造成混淆的故意。
5、上诉人更无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也无伪造产地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没有真正投产,相关产品也没有投入市场,没有获利。
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上诉人获利或者对方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酌定30万元赔偿款没有依据。
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不合理。
即便要停止使用字号也要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才能完成,不能立���实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州雅士利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通雅士利二审提交证据为:1、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对南通雅士利生产的“水溶性环保木器漆”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一直致力于环保涂料的研发,没有生产销售,且产品质量达标。
2、2013年7月24日其与昆明市西山区晨洪涂料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质量测试试用合作协议》,以证明其在该经营部所售涂料是作为测试产品性能和效果用,其没有销售产品。
3、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通雅士利2014年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该南通雅士利自设立以来一直未生产。
苏州雅士利辩称:1、我公司在苏州、江苏以及全国范围内都有良好的知名度,雅士利品牌在多个省份获���多个荣誉,对方企业在南通注册雅士利字号,恶意模仿我公司企业名称,并使用“雅士天琦”的商标,主观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十分明显。
2、对方称没有销售,是虚假陈述,一审期间我公司就提供了相关的网站、销售记录以及广告彩页,表明其进行了大量的销售。
二审期间对方依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因此请求二审增加赔偿额。
3、一审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使用“雅士利”字号是合理的,并没有不妥的地方。
苏州雅士利二审提供证据为:2014年7月10日云南昆明市西山区晨洪涂料经营部出具的一份“雅仕天琦(漆)营销中心”销售单据,以证明苏州雅士利从该经营部购买两桶雅仕利涂料以及南通雅士利在二审中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苏州雅士利认为南通雅士利提供的证据1《检测报告》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与证明其已经销售的证据相矛盾;
认为证据2测试协议本应在一审中提交,现对方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不排除有事后做的可能,而且对方的销售实物上有生产日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没有生产销售;
认为证据3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审计报告系会(审)计事务所根据企业的承诺和书面材料做的,对我方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也与我方已经提交的关于对方销售的证据不相符。
南通雅士利对苏州雅士利二审提交的销售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南通雅士利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以及其在一审中承认自2013年7月起开始生产销售产品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同时,二审期间是否发生新的侵权事实,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起诉主张的范围,因此对苏州雅士利二审提交的关于南通雅士利二审期间继续销售被控侵权的证据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南通雅士利使用带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妥当。
3、一审法院判令南通雅士利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的企业名称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南通雅士利使用带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负载着企业良好信誉和商品声誉。
商业主体对于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而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攀附使用,否则将会不正当地掠夺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提升��己的竞争优势。
此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在南通雅士利成立前,苏州雅士利的“雅士利”商标已经在装饰装修行业中的涂料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在消费者心目中,该商标已经与苏州雅士利生产销售的涂料产品之间产生了固定的联系。
对此,南通雅士利的投资者理当知晓。
但其却将与苏州雅士利的“雅士利”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在相同的涂料产品上。
其主观上攀附的过错是明显的。
尽管南通雅士利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及该公司产品有自己的包装、装潢,尽管该公司并未突出使用“雅士利”文字,而是完整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是由于上述原因,这种使用客观上会使消费者对这种涂料产品的经营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为苏州雅士利的产品可能来源于南通雅士利,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投资或合作的关系,从而可能会使本属于苏州雅士利的消费群体流向南通雅士利,获取不当商业利益。
这种非经过诚实经营来积淀信誉,而是通过假借他人商业标识知名度而不当获取竞争优势和消费群体的行为,违反了商事经营的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通雅士利上诉认为其是对商品生产厂家及商品来源的正当标注,本院认为,该标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发生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应当予以制止。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通雅士利涉案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南通雅士利赔偿苏州雅士利30万元妥当一审法院查明,工商部门的材料中只是反映南通雅士利在2009年设立至2011年这段期间内未投产。
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其他时间的生产经营状态。
但是该公司网站中有产品陈列,宣传册中还明确标注了其在南京、成都、北京、南通、武汉、杭州、上海、无锡等地均有工程案例。
而且,苏州雅士利还在云南购买到了南通雅士利2013年不同时期生产的产品。
因此,南通雅士利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域较广。
一审法院根据苏州雅士利企业及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南通雅士利的主观故意、生产经营情况、影响范围等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数额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南通雅士利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南通雅士利的使用行为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在商品及其包装、宣传册、牌匾、门楼、广告载体、发票、厂区经营环境中等一切商业领域内使用带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
虽然去工商办理变更��注销企业名称需要一定时间,但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南通雅士利对于变更、注销企业名称或是以其他方式停止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具有选择权。
也就是说,南通雅士利可以在合理期间内去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的手续,但法律的基本限度是自判决生效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字的企业名称。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南通雅士利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南通雅士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南通雅士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