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同月15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及同案人覃某丙、韦某某(均不予批准逮捕)先后到同案人张某某(在逃)开设于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工场中打工。
该工场主要生产假冒的化妆品,被告人覃某乙、刘某某在工场中主要负责压粉和包装,被告人覃某甲、同案人覃某丙、韦某某在工场主要负责放粉和包装。
2012年10月19日,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获了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CHANEL”、“M.A.C”、“Dior”注册商标的眼影成品78件16,056盒,“M.A.C”、“Dior”注册商标标识21,600个,压粉机1台,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和同案人覃某丙、韦某某。
经MAC公司证明,现场查获的“M.A.C”注册商标眼影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4,104盒12G眼影价值人民币2,954,880元;
72盒14色眼影价值人民币120,960元;
1,440盒10色眼影价值人民币1,728,000元。
经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现场查获的6,480盒假冒“CHANEL”注册商标10色眼影价值人民币3,628,800元;
现场查获假冒的“Dior”注册商标眼影价值分别为:1,512盒8色眼影价值人民币907,200元,720盒10色眼影价值人民币432,000元,1,728盒4色眼影价值人民币1,002,24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当庭均辩解其参与生产的眼影产品的标识全部是英文,看不懂内容,不知道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及同案人覃某丙、韦某某(均不予批准逮捕)先后到同案人张某某(在逃)开设于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假冒化妆品工场中打工,参与生产假冒“CHANEL”、“M.A.C”、“CHRISTIANDIOR”等品牌的眼影产品,分别负责放粉、压粉、包装的生产工序。
同年10月19日,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M.A.C”牌眼影5,616盒(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共人民币4,803,840元)、“CHRISTIANDIOR”牌4色眼影1,728盒(价值共1,002,240元)、“CHRISTIANDIOR”牌10色眼影720盒和“CHRISTIANDIOR”牌8色眼影1,512盒(经指定均以“CHRISTIANDIOR”牌5色眼影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共1,339,200元)、“CHANEL”牌10色眼影6,480盒(经指定以“CHANEL”牌4色眼影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共3,628,800元),“M.A.C”注册商标标识15,600个,“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标识6,000个以及压粉机1台,并抓获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及同案人覃某丙、韦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内容为2012年10月19日上午,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等执法机关对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制假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假冒的“M.A.C”牌眼影5,616盒、“CHRISTIANDIOR”牌4色眼影1,728盒、“CHRISTIANDIOR”牌10色眼影720盒、“CHRISTIANDIOR”牌8色眼影1,512盒、“CHANEL”牌10色眼影6,480盒,“M.A.C”注册商标标识15,600个,“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标识6,000个以及压粉机1台。
同年11月1日17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对该制假工场所在的住宅进行检查,发现该住宅左后房墙面上写有“杨某丙”3个字。
2、发案现场、赃物拍照:内容为发案现场和赃物的情况。
3、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内容为2012年10月19日,该队抓获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及同案人覃某丙、韦某某。
4、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证实材料:内容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内容为“M.A.C”系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且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注册商标;
被查获的“M.A.C”牌眼影及标识均为假冒的;
被查获的“M.A.C”牌眼影5,616盒,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共人民币4,803,840元。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CHRISTIANDIOR”牌眼影鉴定报告:内容为“CHRISTIANDIOR”系克里斯蒂昂奥尔香料公司(法国)依法取得且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注册商标;
被查获的“CHRISTIANDIOR”牌眼影及标识均为假冒的。
7、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CHANEL”牌眼影鉴定书:内容为“CHANEL”系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依法取得且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注册商标;
被查获的“CHANEL”牌眼影均为假冒的。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2年10月19日,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在潮南区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四点金”住宅中查获1个假冒化妆品工场。
同年4月底的一天2时许,洋新村的治保主任杨某乙、治保员颜某某和我等人组织对村里的外来人口进行清查,到该住宅门口时发现大门紧闭但里面有人说话,叫门没有人来开门。
大约过了10分钟,杨某丙打电话给杨某乙,表示该住宅中的人是其工人,不用进去清查。
后来,我们便离开现场。
9、证人杨某乙、颜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10、同案人覃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7月中旬,我和韦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开设于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四点金”住宅中的化妆品工场打工,我和工场其他工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韦某某分别负责放粉、压粉、和包装。
我知道生产的化妆品是假冒的。
辨认笔录:内容为覃某丙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男子(张某某)是制假工场的老板。
11、同案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覃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
辨认笔录:内容为韦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男子(张某某)是制假工场的老板。
12、被告人覃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5月,我到张某某开设于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四点金”住宅中的化妆品工场打工。
工场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
张某某在工场负责管理及进出货物,我和其他工人覃某乙、刘某某、覃某丙、韦某某分别负责放粉、压粉和包装。
2012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工场宿舍的墙上写了1个人的名字,对我们说以后如果有村干部或其他保安巡逻队的人员来检查的话,报此人名字就不会被抓,当时在场的还有覃某乙。
辨认笔录:内容为覃某甲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男子(张某某)是制假工场的老板。
13、被告人覃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6月底,我到张某某开设于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四点金”住宅中的化妆品工场打工。
我和其他工人覃某甲、刘某某、覃某丙、韦某某分别负责放粉、压粉和包装。
工场生产的产品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张某某有告诉我们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名牌的产品。
2012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工场宿舍的墙上写了1个人的名字,对我们说以后如果有村干部或其他人员来检查的话,报此人的名字便不会被抓,我记得当时在场的还有覃某甲。
辨认笔录:内容为覃某乙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男子(张某某)是制假工场的老板。
14、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7月18日,我到张某某开设于陈店镇洋新村长溪住宅区的“四点金”住宅中的化妆品工场打工。
我和其他工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韦某某分别负责放粉、压粉和包装。
我知道工场在制假,张某某有告诉我们生产的产品是仿名牌的化妆品。
辨认笔录:内容为刘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男子(张某某)是制假工场的老板。
15、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查获的“CHRISTIANDIOR”牌4色眼影1,728盒,价值共人民币1,002,240元;
“CHRISTIANDIOR”牌10色眼影720盒和“CHRISTIANDIOR”牌8色眼影1,512盒,经指定均以“CHRISTIANDIOR”牌5色眼影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共1,339,200元;
“CHANEL”牌10色眼影6,480盒,经指定以“CHANEL”牌4色眼影进行价格鉴定,价值共3,628,800元。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当庭提出的其参与生产的眼影产品的标识全部是英文,其看不懂内容,不知道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覃某乙、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老板张某某有告诉他们工场在制假,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知道工场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以及张某某曾在工场宿舍的墙上写了一个人的名字并告知其以后如果有村干部或其他人员来检查的话报此人名字便不会被抓,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颜某某均证实其对该工场进行清查时被拒之门外,足见该工场存在异常;
另根据发案现场拍照来看,该工场藏身于村民居住区,现场简陋、凌乱。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均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这样一个简陋、凌乱的环境下参与生产1个标识全部是英文的产品,即使其看不懂英文,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探究其参与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法,否则有悖常理,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在他人雇佣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参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榜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