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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11号
案件名称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瞿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书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瞿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靖江市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双鱼”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猪肉脯、包装器械等,雇请他人包装生产假冒“双鱼”猪肉脯,并分别销售给陆某、宦某(另案处理)、解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1800元。

201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瞿某,并在其肉脯加工点及其所开设的肉脯店内扣押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188箱及11提礼盒装肉脯、111袋(每袋500克装)猪肉脯,57袋(每袋400克装)猪肉脯、327盒(每盒200克装)猪肉脯,合计价值65399.5元。

归案后,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瞿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张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瞿某系初犯、偶犯,因家境窘迫、生计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瞿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没有对权利人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瞿某愿意退赃,并愿意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123172号“双鱼”文字、拼音及鱼图形结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等。

2004年3月21日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为商标专用权人。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瞿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向他人购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并利用事先购得的两台封装机、一台包装打码机及在靖江所购得的肉脯片,雇请亲友包装生产假冒的“双鱼”礼盒装肉脯、“双鱼”400克袋装肉脯、“双鱼”500克袋装肉脯,并分别销售给陆某、宦某(另案处理)、解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18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瞿某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向宦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130箱,得款39000元。

(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瞿某通过宦某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向陆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450箱,得款135000元。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瞿某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向解某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26箱,得款7800元。

201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瞿某,并在其肉脯加工点及其所开设的肉脯店内扣押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188箱及11提礼盒装肉脯、111袋500克袋装肉脯、57袋400克袋装肉脯、327盒200克装肉脯,合计价值人民币65399.5元。

公安机关并扣押被告人瞿某用于生产假冒“双鱼”肉脯的小包装袋封装机、肉脯礼盒内塑料托盘封装机、包装打码机各1台及涉案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包装物。

上述假冒“双鱼”产品及包装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瞿某的供述证实:其自己开的店在卖肉脯,“双鱼”的牌子销量比较好,因贪图利润其决定自己生产假冒的“双鱼”肉脯。

2012年7月份左右,其从网上花了4万多元买了三台机器,并找浙江温州的黄某帮其印假“双鱼”包装物。

刚开始生产假冒“双鱼”肉脯时业务量很少,后到了年底要过节了,才开始大量生产。

具体生产过程是肉脯片买回来后先到舅舅刘甲家加工成小包装肉脯,之后其将这些加工好的小包装肉脯拉到丈人刘乙家,包装物在其叔叔瞿甲家中用打码机标注生产日期后也拉到刘乙家,先前包装好的小包装肉脯一部分用来包装成“双鱼”礼盒,一部分分别用来包装成“双鱼”400克、500克袋装肉脯。

其生产假“双鱼”肉脯有的放在自己新桥的两个店里卖,有的卖给别的商家。

其中,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陆某130箱、解某26箱,并通过陆某销售给宦某450箱,合计得款181800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瞿某于2012年7、8月份找其承印假冒的“双鱼”肉脯包装物,其答应了。

自2012年10月至12月,其总共为瞿某印刷了盖膜至少200公斤,小包装袋至少300公斤,手提袋2万个,牛皮纸袋2万个,小包装纸盒4万个。

瞿某为此共付给其十多万元。

3、本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先后向黄某购得假冒“双鱼”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外包装箱、手拎袋、200克纸盒、400克散装袋、盖膜和卷膜等)计49万余件,购买款计13.76万元。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其将家里西侧偏房租给瞿某作仓库使用。

其曾看到瞿某带人乘一辆挂车,挂车上有十四、五个裹了灰色蛇皮袋的大箱子,瞿某把箱子放到西侧偏房后就走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偏房里搜到的双鱼肉脯的外包装箱、包装纸袋和拎袋应该都是瞿某的。

5、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瞿某于2012年5、6月份至12月先后多次至其所经营的明大食品厂及所开设的门店购买肉脯片的事实。

6、证人刘乙(系被告人瞿某之岳父)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瞿某跟我说过,他准备冒用双鱼商标卖肉脯,然后他就开始筹备机器和材料,真正开始做是在10月份左右开始的。

差不多在10月初中秋节期间,瞿某陆续将三台机器运到我家,然后又运了双鱼的盒子、托盘、箱子、干燥剂等到我家,然后就把肉脯运回来包装了。

在我家包装的有瞿某、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还有瞿某的父母,机器是瞿某操作,我偶尔帮助他们打打下手。

剩下的人没有明确的分工。

一般的话一天可以包装40箱左右。

盒子上的生产日期是瞿某自己印上去的,盒子上的二维码也是瞿某贴上去的。

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帮被告人瞿某包装生产假冒“双鱼”肉脯的具体事实8、证人刘甲(系被告人瞿某舅舅)证言证实:被告人瞿某于2012年夏天买了包装猪肉脯的机器,典租其家的一间住房用来加工猪肉脯的事实。

9、证人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开始向被告人瞿某拿假“双鱼”肉脯卖的。

其前后大约从瞿某手上拿了一百三十箱左右礼盒装的假双鱼肉脯。

在12月份的时候,其还帮陆某以330元一箱的价格向瞿某购买了450箱假冒的双鱼牌礼盒装猪肉脯,瞿某给其10元一箱的好处费。

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通过宦某以330元一箱的价格购进假冒的双鱼肉脯礼盒共450箱。

其并不知道双鱼肉脯是谁生产的,只是和宦某联系,先向宦某要货,宦某等两天后打电话让其到彩虹桥南边的港边拿货,其过去把货卸下来,再把货款给宦某。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请其用车送200箱假“双鱼”猪肉脯至渔婆桥桥南下的港边,由一男一女接货的事实。

12、证人解某的证言及其所记载的进、销货明细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初认识瞿某后开始从瞿某处批发假冒的双鱼牌肉脯。

其在一本账本上记录了其向瞿某购买假冒双鱼肉脯的明细,根据该明细的记载,其先后以300元每箱(每箱6提)的价格向瞿某购买了26箱双鱼牌礼盒装猪肉脯。

1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被告人瞿某设在其舅舅刘甲家的包装点照片、被告人瞿某所承租的朱某家的假冒双鱼包装物堆放仓库照片、被告人瞿某在其岳父刘乙家堆放的已包装完成的假冒双鱼产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瞿某生产假冒双鱼肉脯及存放假冒双鱼包装物的现场状况。

1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肉脯正片小包装袋封装机器、肉脯礼盒内塑料托盘封装机器、包装打码机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瞿某用于制造假冒双鱼肉脯包装、打码的机器实物外观。

1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假冒双鱼礼盒装成品、400克装及500克装成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瞿某所生产的假冒“双鱼”肉脯的实物外观。

16、证人季某、羊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作为双鱼的工作人员见证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瞿某的生产点及假冒双鱼标识的包装物存放点扣押涉案的假冒产品及假冒包装物的过程并配合公安机关对查扣的物品进行分类、清点的事实。

17、靖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商标清点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刘甲家、刘乙家、瞿甲家及被告人在新桥镇的肉脯经销店、瞿某向朱某租赁的仓库内依法扣押涉案财物情况、发还部分物品的情况。

其中:(1)在刘甲家依法扣押用于小包装的海特尔机械HTL-898B一台及假冒“双鱼”的猪肉脯包装物等物品;

(2)在刘乙家依法扣押假冒“双鱼”礼盒装肉脯成品188箱、“双鱼”200克礼盒装肉脯258盒、利尔德牌封装机一台及生产日期打码器一把等物品;

(3)在瞿甲家依法扣押用于打印条形码的机器一套、未贴的条形码二叠、假冒“双鱼”猪肉脯的包装物等物品;

(4)在瞿某自家所开两家店铺内及其肉脯加工点扣押到的假冒“双鱼”礼盒装猪肉脯188箱及11提、500克包装猪肉脯111袋、400克装猪肉脯57袋、200克装327袋。

18、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双鱼商标注册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系“双鱼”注册商标及肉脯内包装袋、礼袋、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所有权人,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提供的该司部分产品价格表证实:其公司所生产的部分规格“双鱼”猪肉脯的出厂价和零售价。

其中礼盒装为118元每提、708元每箱;

400克包装为40元每袋;

500克包装为65元每袋。

20、靖江双鱼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从瞿某肉脯生产点及相关店铺扣押的有“双鱼”标识的包装物均为假冒“双鱼”商标的包装物;

从瞿某肉脯生产点及相关店铺中扣押的200克纸盒装肉脯327袋、400克包装袋肉脯57袋、500克散装肉脯111袋、礼盒拎袋肉脯11提、六提礼盒装肉脯188箱等均为假冒“双鱼”商标的产品。

2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销毁笔录、销毁清单及拍摄的销毁物品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6日将所侦办的被告人瞿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所涉及的相关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外包装予以销毁的情况及销毁数量。

其中,包括双鱼草堂香礼盒装肉脯188箱、礼盒拎袋11提、200克纸盒装肉脯327盒、400克包装肉脯57袋、500克袋装肉脯111袋等物品。

2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瞿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瞿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瞿某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瞿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退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肉脯正片小包装袋封装机、肉脯礼盒内塑料托盘封装机、包装打码机各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严卫东审判员  吴 翔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楠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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