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李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被告李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及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
其中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金常年从事家用炊具及小家电批发销售。
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了标有、、等标识的燃气灶。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苏泊尔”系列产品的商誉,侵占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金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金负担。
被告李金辩称:对原告享有、、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但被告并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苏泊尔”燃气灶。
2013年11月22日,被告曾经销售过“新飞”牌开水煲给原告工作人员,相关销售票据上也注明了该情况。
因此被告并未从事侵害原告“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第839号、第155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7081373、7081385、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证明原告对涉案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号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
2、宿迁经济开发区李金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李金家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李金家电经营部的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李金。
3、(2013)宿证民内字第213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苏泊尔维权人员在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九街10730号、店面招牌为“小天鹅电器宿迁地区总经销”的商铺购买标有“苏泊尔”标识燃气灶一台,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及李金名片各一张。
4、宿迁公证处封存的燃气灶1台,证明涉案产品系侵犯了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经本院当庭拆封,该燃气灶及外包装箱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仅将图案上半部底色由黄色变更为白色。
此外,燃气灶上还标有“苏泊尔燃气灶系列”字样。
5、李金名片一张,名片正面记载内容为“小天鹅电器宿迁地区总经销李金经理,地址: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九街10730号。
背后有“批发各种家电”字样6、购买侵权商品销售凭证。
证据2-6证明在名片后面经营范围是厂家批发各种家电用品。
被告李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证据3公证内容为购买灶具,而证据6销售凭证上记载购买产品为开水煲,因此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证据6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封存的燃气灶并非李金销售给原告。
对证据5李金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金仅从事家电、灶具的零售经营��并无批发业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系李金家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具有真实性,且可以证明李金的相关经营信息。
证据3、4、5、6相结合,可以证明李金通过李金家电经营部销售了涉案燃气灶的事实。
尽管销售凭证上记载销售产品为开水煲,但公证书与封存产品相结合,可以证明李金销售的产品即为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燃气灶,而非销售凭证所记载的开水煲。
因此销售凭证记载内容的瑕疵不能推翻李金销售带有“苏泊尔”标识燃气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系、、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李金在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九街10730号登记成立了李金家电经营部,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
2013年11月22日,苏泊尔公司维权人员在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九街10730、悬挂招牌为“小天鹅电器宿迁地区总经销九街李金批发部”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
该燃气灶产品及包装箱上显著位置均标有标识(仅将该标识上部英文部分的底色由黄色变为白色),且灶体上标识了“苏泊尔燃气灶系列”字样。
苏泊尔维权人员当场还取得了销售凭证及李金本人的名片各一张。
李金名片正面记载内容为“小天鹅电器宿迁地区总经销李金经理,地址: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九街10730号。
背后有“批发各种灶具、家电”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金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苏泊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如被告李金从事了上述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个商标。
经公证,苏泊尔公司维权人员从位于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九街的“小天鹅电器宿迁总经销李金批发部”购买了标有与商标基本相同标识及“苏泊尔燃气灶系列”字样的燃气灶一台。
涉案店面地址、苏泊尔公司取得的李金名片及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宿迁经济开发区李金家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悬挂“小天鹅电器宿迁总经销李金批发部”的商店即被告李金登记注册的“宿迁经济开发区李金家电经营部”。
李金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对其经营部的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灶等,李金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与该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产品及包装盒显著位置均印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将上部英文部分底色由黄色变为白色)的标识,且灶体上印有“苏泊尔燃气灶”系列标识。
上述两种标识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苏泊尔”系列产品,因此可以认定李金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涉案产品标识的上部英文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可以认定亦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李金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李金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李金作为灶具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应当明知“苏泊尔”系列商标的驰名情况,但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原告苏泊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李金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苏泊尔”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综合李金的侵权情节和主观恶意以及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李金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金立即销毁带有、、文字及图案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
三、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