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杰辉,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厦门市集美区伊度吧百货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林杰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拥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4年1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林杰辉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新六神”标识的薄荷冰凉爽肤沐浴露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林杰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杰辉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判令:1、林杰辉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林杰辉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
3、林杰辉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林杰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6号公证书;
5、物证。
证据4、5证明林杰辉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
林杰辉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浴液、香波、沐浴露、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4年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到林杰辉经营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东路17号旁边的店面招牌为“伊度吧超市”的商店,陈风购买了“新六神”薄荷冰凉爽肤沐浴露一瓶,价格16元,并取得加盖“1°8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对购物过程进行拍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新六神薄荷冰凉爽肤沐浴露”(“新”字较小)及生产商“广州美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新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林杰辉未经上海家化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沐浴露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六神”牌系列产品或与上海家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林杰辉的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林杰辉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林杰辉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林杰辉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林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林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